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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專題區

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彙編
更新時間:2021-4-15 9:36:53    來源:網信焦作
目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0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0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7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155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165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181
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二十九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
議於 2015 年 7 月 1 日通過,現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 年 7 月 1 日
00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製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目 錄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0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
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製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
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
族偉大複興,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
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
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
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
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
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
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係,走中國特色國
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
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製。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
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製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
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
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麵評
004
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
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
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
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
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
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
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
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
織,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
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
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
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
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
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
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
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0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
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
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
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 4 月 15 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
色社會主義製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
法治,強化權力運行製約和監督機製,保障人民當家作主
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
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
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
全的行為;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
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
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
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
006
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
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
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
製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
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
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
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製度和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製度機製,
保障關係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
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
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
範、處置機製,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
和化解係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
險的衝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
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
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
能源合作,全麵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
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係,保護和提
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製度、流通體係和市
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場調控機製,健全糧食安全預警製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
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
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
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製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
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
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
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
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係,提
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
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
施和重要領域信息係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
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
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
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製度,鞏
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堅持各
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製止
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
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
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製止和
008
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
動,反對境外勢力幹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
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邪
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
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
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
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
製機製,健全公共安全體係,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
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
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
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製度體係,加大生
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
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
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
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
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製,加強對核設施、
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
加強核事故應急體係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製和消除
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
0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
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
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
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
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
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
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
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
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
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
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
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
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
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
010
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涉及國家
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
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
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
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
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
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
全的軍事行動,製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
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
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係統、
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
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
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
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
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
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
犯罪。
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
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
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
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
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
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製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
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製度與工作機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
製,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
追究機製,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
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
跨部門會商工作機製,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
012
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
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製。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谘詢機製,組織專
家和有關方麵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
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
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製度,建立情
報信息工作協調機製,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
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
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
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
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
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
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0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製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
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製,定期
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
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製度,
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
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
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
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製度和
機製,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
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
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
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014
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
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
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
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製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
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
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
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
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
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
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
權采取限製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
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
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
0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
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
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
布機製。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
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
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
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
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係,增強維護
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製度體係,推動國
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
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
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
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
能和安全。
016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
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
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
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
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
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
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
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
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係,增強全
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
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0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
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
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
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
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
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
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
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
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
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
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
利。
018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製公民
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
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19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二十八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訂通過,現將修
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
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 年 4 月 29 日
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三章 保密製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目 錄
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一屆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製定本
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
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隻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
項。
第三條 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
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
究。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
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
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
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
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
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022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係
統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製,健全
保密管理製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
加強保密檢查。
第八條 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
技術、措施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
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
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
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
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
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3
第十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
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
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
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
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
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
央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麵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
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
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
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
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
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
批準。
第十三條 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權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
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
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
秘密級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
024
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
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
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
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
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
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門確定。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權
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
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
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
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
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
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
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
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
時即視為解密。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5
限定在最小範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
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
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
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準。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
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
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
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
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
當及時書麵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九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對在
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事項,
或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
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
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
026
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章 保密製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
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
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
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
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
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
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係統
(以下簡稱涉密信息係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係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
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係統同步規劃,同
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係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係統的
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7
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二)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係
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
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係統的安全技術程序、
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
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
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
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
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
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七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
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
028
製作和播放,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公共信息網絡及其他
傳媒的信息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
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
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布
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
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
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
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國
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采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
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
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
議。
第三十一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
的,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
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
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
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
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9
第三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
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準,
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四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
銷毀,涉密信息係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
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關、單位委托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
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
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
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
掌握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保密規章
製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有
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
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三十八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
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
030
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
製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
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
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及時
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
作出處理,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製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
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
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
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
糾正。
第四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
密製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保密
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
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密隱患的設施、設備、
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31
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
發現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
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
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六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
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鑒
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鑒定。
第四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
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
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
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
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
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032
(五)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
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
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係
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
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係統的安全技術
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
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
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
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
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
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33
第五十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
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
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
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
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中國人民
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03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5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十六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
次會議於 2014 年 11 月 1 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 年 11 月 1 日
035
03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
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目 錄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
安全,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
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
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
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
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
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製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
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
動員、組織人民防範、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
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
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
038
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
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
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
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
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
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
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製
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
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
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
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
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9
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
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
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
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
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
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
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
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
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
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
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
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
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
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
040
批準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
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
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
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隻能用於反間諜工作。
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
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
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
範、製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
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
麵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
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
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
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
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1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
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
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
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
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
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
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
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
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
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
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
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042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
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
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
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
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
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
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
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
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
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
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
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
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3
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
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
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
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
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
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
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製措施
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
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
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
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
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
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044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
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
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
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
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
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
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
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
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
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
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
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
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5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046
047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
~ 第 692 號 ~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 年 11 月 22 日
047
048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
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實施細則
目 錄
2017 年 11 月 22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92 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4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以下簡
稱《反間諜法》),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
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
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
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稱“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
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
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
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
部門確認。
第五條 《反間諜法》所稱“敵對組織”,是指敵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危
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敵對組織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公
安部門確認。
050
第六條 《反間諜法》所稱“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
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
所和物資的;
(二)向組織、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
場所和物資的。
第七條 《反間諜法》所稱“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組織、個人的
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
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
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係,取得支持、
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反間諜法》第三十九條所稱
“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一)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的;
(二)組織、策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
(三)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
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製作、傳播、出版危害國家安全的
音像製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
05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四)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
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六)組織、利用邪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七)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
全的;
(八)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
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
嫌疑的人員的。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
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
依據《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
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
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
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
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052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
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
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
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
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
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
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
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
製止間諜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
導。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反間諜法》和本細
則規定的安全防範義務,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
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將約談情況
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推動落實防範間諜行為和其他
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責任。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七條所稱“重
大貢獻”:
05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
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製止
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
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
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
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非法持有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
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
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
品的。
第十八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
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
054
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
法予以處分,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二十七條所
稱“立功表現”:
(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
情況屬實的;
(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
為得以發現和製止的;
(三)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
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
用的其他行為。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範
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或者
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
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
拒絕提供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
05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時,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
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
工作任務,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
安全機關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
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對違反《反間諜法》
的境外個人,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
或者驅逐出境,並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驅逐出境的
境外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 10 年內不得入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
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細則的有關
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6 月
4 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同時廢止。
0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7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三十六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
會議於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057
058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目 錄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
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
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
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
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
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
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
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
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
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
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
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
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
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
060
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誌的 ;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
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
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
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
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
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
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
怖主義工作。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
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
義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
結合,防範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製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
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1
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宗教等理
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
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
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
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
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
分工,實行工作責任製,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
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
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並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製,依靠、動員村民
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
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
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
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製止恐怖活
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
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
062
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
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
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
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
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於需要認定恐怖活動
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
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
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
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
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
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
請複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複核,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3
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
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
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
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
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
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
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
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
應當有針對性地麵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
關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
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
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064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
製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
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
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
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
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
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
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
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互聯網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恐怖主
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
施,阻斷傳播。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
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
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
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
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
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製度。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
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
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
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5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
武器、彈藥、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
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
示蹤標識物。
運輸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
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
監控。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
嚴格的監督管理,嚴密防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
流入非法渠道。
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國務院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
特定時間,可以決定對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
報廢實施管製,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
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製。
第二十三條 發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
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
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
必要的控製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
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開
展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製作、生產、儲存、運輸、
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
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
066
管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並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
他單位、個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
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
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
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
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
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
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
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
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製定、組織實施城鄉
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
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
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等防範恐怖襲
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
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
產、妨害社會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依法追究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7
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極端主義活動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
將有關人員強行帶離現場並登記身份信息,對有關物品、
資料予以收繳,對非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
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
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
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
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服刑的恐
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
監獄、看守所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根據教育
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與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
押,也可以個別關押。
第三十條 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
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
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後
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
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
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
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並將建議書副本抄
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068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於確有社會危險性的,
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後接受安置
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
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
申請複議。
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
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於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
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
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
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
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
施等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
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
責:
(一)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
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製度,配備、
更新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
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9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
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
實情況。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標準
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
息係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
保障相關係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
得少於九十日。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
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
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
工作崗位,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
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
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
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
管製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
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
070
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
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
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
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
履行防範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
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製、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
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
嚴密防範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
(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
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當嚴密組織國(邊)
境巡邏,依照規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
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
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
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
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
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發現恐怖活動
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並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1
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
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
合作、旅遊等安全風險評估製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
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加強安全保護,防範和應對恐怖
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製度和
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財產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
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實行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
機製,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工作,
對搜集的有關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
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
信息工作機製,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對重
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
關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
當依靠群眾,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
072
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在
其職責範圍內,因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
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獲取的材料,隻能用於反恐怖主義應
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的偵查、起訴和
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於在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安全
防範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應當根據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
心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情
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認為有發生恐怖事
件危險,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應對處置措施的,應
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可以根據情況發出預警。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範、應對處置工
作。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
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
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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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
發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
關法律規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
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
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並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
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
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
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
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彙款、
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
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
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
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
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或者指定的處所;
074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
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
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
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
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采取前兩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
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本章
規定的有關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應當解除
有關措施。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
係。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
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製定國家
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5
係和恐怖事件安全防範、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後社會秩序
恢複等內容。
有關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製定
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
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
揮長負責製。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
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
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生的涉及多個
行政區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
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發生地反恐怖主義工
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
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
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
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製、救援、救護等現
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
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
076
序決定。
第五十八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後,公
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處置,並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報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發現正在
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控製並將案件及時移交公
安機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確定指揮長的,由在
場處置的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公安
機關未能到達現場的,由在場處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
現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於同一單位、係統,均應當
服從現場指揮員的指揮。
指揮長確定後,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
作或者有關情況。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
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
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遊、
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
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
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
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應當優先保護直接受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7
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
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
一項或者多項應對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
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鎖現場和周邊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
證件,在有關場所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三)在特定區域內實施空域、海(水)域管製,
對特定區域內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四)在特定區域內實施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製;
(五)在特定區域內或者針對特定人員實施出境入
境管製;
(六)禁止或者限製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
者限製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
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七)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八)組織誌願人員參加反恐怖主義救援工作,要
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九)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
省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或者批準;采取前
款第六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反恐怖
078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確適用的時
間和空間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
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
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正在或者準備實施暴力行
為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緊急情況下或
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
器。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
由恐怖事件發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
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
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
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
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在恐怖事件的應
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負責發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
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
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後,各級人民政
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盡快恢複生
活、生產,穩定受影響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公眾情緒。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恐怖事件受
害人員及其近親屬適當的救助,並向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
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及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衛生、醫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9
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為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
心理、醫療等方麵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
查,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
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
件的發生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全麵分析、總結評估,提出
防範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
機構報告。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
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
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合作。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
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政策
對話、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的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
批準,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
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七十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
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080
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並報國務院批
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
恐怖主義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派員出境
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二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
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我方承諾不
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
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
政預算。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重點地區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對應對處置大規模恐怖事件給予經費保障。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
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
法律規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專業力量,加強專業訓
練,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專業設備、設施。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指導有關單位、村
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力量、誌願者
隊伍,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七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或者協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1
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
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七十六條 因報告和製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
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
親屬的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
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
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
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不公
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
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門性保護措
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科學研究和
技術創新,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解
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
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
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
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082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
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有關單位和個
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
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
義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
標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
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
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
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
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
主義的物品的;
(三)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
端主義的服飾、標誌的;
(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
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
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3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
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
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
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
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生活習俗、方
式和生產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
教唆抵製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
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
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製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
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
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
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
084
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
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
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
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
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
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直接負
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
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一)未依照規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
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
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
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5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製度和安全
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
傳播,情節嚴重的。
第八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
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
或者未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
驗視的;
(二)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
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運輸、寄遞的;
(三)未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
製度的。
第八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務經營者、服務
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
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款。
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
供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086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
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製器具、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
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的;
(二)未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
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監控
的;
(三)未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
的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
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製或者
限製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
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
罰款:
(一)未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
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7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製度,
或者未配備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
未將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
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值班監看、
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的。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未依照
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
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
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
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
信息,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
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
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
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
088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
防範、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
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
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
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
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
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主
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
產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
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
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9
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
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
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
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並回複檢舉、控告人。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
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
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
處罰和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090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五十三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於 2016 年 11 月 7 日通過,現
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 年 11 月 7 日
091
09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目 錄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絡安全,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和國
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
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
使用網絡,以及網絡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展並重,遵循
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
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新和應用,
支持培養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係,提
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第四條 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網絡安全戰略,明確保
障網絡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標,提出重點領域的網絡
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監測、防禦、處置來源於中
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網絡安全風險和威脅,保護關鍵信
息基礎設施免受攻擊、侵入、幹擾和破壞,依法懲治網絡
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空間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絡行為,
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采取措施提高全社會的網
絡安全意識和水平,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促進網絡安全的
094
良好環境。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絡空間治理、網絡技術研發
和標準製定、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等方麵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絡空間,建立多邊、
民主、透明的網絡治理體係。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
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
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
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安全保護和
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
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
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
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絡或者通過網絡提供服務,應
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
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
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
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條 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
律,製定網絡安全行為規範,指導會員加強網絡安全保護,
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5
網絡的權利,促進網絡接入普及,提升網絡服務水平,為
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服務,保障網絡信息依法有序
自由流動。
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
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
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
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
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
法權益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研究開發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
長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依法懲治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
境。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危害網絡安全的行
為向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
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
有權處理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
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096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網絡安全標準體係。國務
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
職責,組織製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網絡安全管理以及網絡產
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企業、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網絡相關行
業組織參與網絡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製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
當統籌規劃,加大投入,扶持重點網絡安全技術產業和項
目,支持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安全可信
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保護網絡技術知識產權,支持企業、
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參與國家網絡安全技術創新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網絡安全社會化服務體係建設,
鼓勵有關企業、機構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和風險評估
等安全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發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利用技
術,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推動技術創新和經濟社會發
展。
國家支持創新網絡安全管理方式,運用網絡新技術,
提升網絡安全保護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
經常性的網絡安全宣傳教育,並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7
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有針對性地麵向社會進行網絡安
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企業和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教
育培訓機構開展網絡安全相關教育與培訓,采取多種方式
培養網絡安全人才,促進網絡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網絡
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的要求,履行下列
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幹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
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一)製定內部安全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
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二)采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
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采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
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誌不少於六
個月;
(四)采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098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的強製性要求。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
序;發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
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
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
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
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
者應當向用戶明示並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
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
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應當
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
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銷售或者提供。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公布網絡關鍵設
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目錄,並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
結果互認,避免重複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
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
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
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
關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9
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
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
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
預案,及時處置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
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
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
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
活動,向社會發布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
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
網絡、幹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
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於從事侵入網絡、幹擾網絡
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活動
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
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
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
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絡運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
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麵進行合作,提高網
絡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的網絡安全保護規範
100
和協作機製,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
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
職責中獲取的信息,隻能用於維護網絡安全的需要,不得
用於其他用途。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
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
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
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
施,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範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製
定。
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絡運營者自願
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係。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關鍵
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分別編製並組織實施本
行業、本領域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劃,指導和監督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行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確保其具有
支持業務穩定、持續運行的性能,並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同
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1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關鍵信息
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一)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負責人,
並對該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網絡安全教育、技術培
訓和技能考核;
(三)對重要係統和數據庫進行容災備份;
(四)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
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
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三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
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與提供者簽訂安全保密協議,明
確安全和保密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
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辦法進行安全評
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應當自行或
者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其網絡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
風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評估,並將檢測評估情況和改
進措施報送相關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
102
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風險進行抽查檢
測,提出改進措施,必要時可以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
網絡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
(二)定期組織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進行網
絡安全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協同配
合能力;
(三)促進有關部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
以及有關研究機構、網絡安全服務機構等之間的網絡安全
信息共享;
(四)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與網絡功能的恢
複等,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
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製度。
第四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
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
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
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3
使用個人信息,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
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
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
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
外。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
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
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
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個人發現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
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
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絡運營者收集、
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予以更
正。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
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負有網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
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應當對其使用網絡的行
104
為負責,不得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
者銷售違禁物品、管製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
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實施詐騙,製作或者銷售違
禁物品、管製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
息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
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
的應用軟件,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
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
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
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
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安全投
訴、舉報製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
處理有關網絡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網絡運營者對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網絡信
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
傳輸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
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5
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
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絡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
製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絡安全
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絡安全
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監測預警
和信息通報製度,並按照規定報送網絡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
絡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製,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
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製
定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
演練。
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事件發生後的危害
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分級,並規定
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的風險增大時,省級
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並根
據網絡安全風險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106
(一)要求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
有關信息,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監測;
(二)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對網絡安
全風險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影響
範圍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會發布網絡安全風險預警,發布避免、
減輕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絡
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
求網絡運營者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
患,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
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
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絡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
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網絡的運
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絡運營者
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七條 因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生
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五十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
重大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決定或者批準,
可以在特定區域對網絡通信采取限製等臨時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7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五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
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後
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
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
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
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
等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惡意程序的;
(二)對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風
險未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
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擅自終止為其產品、服務提供安全維護的。
108
第六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未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對不提供真實
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
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展網絡安
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或者向社會發布係統漏
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
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
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
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網
絡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
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提供
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
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9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
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
工作;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
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
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
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
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
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
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
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
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
款。
第六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
采購金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110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在境外存儲網絡數據,或者向境外提供網
絡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
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
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用於實
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絡發布涉
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
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
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
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
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11
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
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管理義務的,
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
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款:
(一)不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對法律、行政法規禁
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
的;
(二)拒絕、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技術支
持和協助的。
第七十條 發布或者傳輸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務網絡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
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
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112
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
規定,將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用於其他
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
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
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從事攻擊、侵入、
幹擾、破壞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
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公安
部門和有關部門並可以決定對該機構、組織、個人采取凍
結財產或者其他必要的製裁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網絡,是指由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終端及相
關設備組成的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對信息進行收集、存
儲、傳輸、交換、處理的係統。
(二)網絡安全,是指通過采取必要措施,防範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13
網絡的攻擊、侵入、幹擾、破壞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
使網絡處於穩定可靠運行的狀態,以及保障網絡數據的完
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網絡運營者,是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
網絡服務提供者。
(四)網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
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五)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
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
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
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七十七條 存儲、處理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網絡的
運行安全保護,除應當遵守本法外,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網絡的安全保護,由中央軍事委員
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14
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六十九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八次會議於 2017 年 6 月 27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 年 6 月 27 日
115
11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目 錄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
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
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
律的決定》修正
1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保障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
全和利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為國家
重大決策提供情報參考,為防範和化解危害國家安全的風
險提供情報支持,維護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集中統一、分工協作、科學高
效的國家情報體製。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對國家情報工作實行統一領
導,製定國家情報工作方針政策,規劃國家情報工作整體
發展,建立健全國家情報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各領域
國家情報工作,研究決定國家情報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中央軍事委員會統一領導和組織軍隊情報工作。
第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
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分工負責與協作配合相
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情報機構、軍隊情
報機構 ( 以下統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 按照職責分工,相
互配合,做好情報工作、開展情報行動。
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任務分工,與
118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密切配合。
第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國
家和人民,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紀律嚴明,清正
廉潔,無私奉獻,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和配
合國家情報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情報工作秘密。
國家對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的個人和組
織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
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對在國家情報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個
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使用
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內外開展情報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搜集和處理境
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
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行為的相關情報,為防範、製止和懲
治上述行為提供情報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與有關個人和組織建立合作關係,委托開展相關工作。
1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第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可
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協助和配
合。
第十五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
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
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
進入限製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
和個人了解、詢問有關情況,可以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
案、資料、物品。
第十七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
務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關機關、組織
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
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
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
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等機關提供
免檢等便利。
120
第十九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
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和組
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
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
情報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加強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設,對其
機構設置、人員、編製、經費、資產實行特殊管理,給予
特殊保障。
國家建立適應情報工作需要的人員錄用、選調、考核、
培訓、待遇、退出等管理製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適應情報工作需
要,提高開展情報工作的能力。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提高對
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第二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任
務,或者與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的人員因協助
國家情報工作,其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第二十四條 對為國家情報工作作出貢獻並需要安置
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1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
位應當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因開展國家情報工作或者支持、協助
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傷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待。
個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
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
監督和安全審查製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
況進行監督,並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
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
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有
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為個人和組織檢舉、控告、
反映情況提供便利渠道,並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122
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二十九條 泄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
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
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
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等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超越
職權、濫用職權,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利用職務
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和個人信息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七十三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已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
議於 2017 年 9 月 1 日通過,現予
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 年 9 月 1 日
123
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目 錄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
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
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
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
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於技術原因、人為
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
下的放射性後果的活動,適用本法。
核設施,是指: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
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
等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
燃料循環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核材料,是指:
(一)鈾 -235 材料及其製品;
(二)鈾 -233 材料及其製品;
(三)鈈 -239 材料及其製品;
126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製的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退役產生的,含有
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
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國家堅持理性、協調、並進的核安全觀,加
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從事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
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麵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麵責任。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
位,應當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
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有關部門
推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
部門編製國家核安全規劃 , 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堅持從高從嚴建立核安全標準體係。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製定核安全標準。核
安全標準是強製執行的標準。
核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適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7
修改。
第九條 國家製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
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機製。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
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
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
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注重核安全人才的
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與核設
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評估相關的關鍵技術研
究專項,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
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持續開發
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
門對在科技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
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核材料
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核安全信息的
權利,受到核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128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的安全保衛工
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製度,采
取安全保衛措施,防範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
盜竊。
第十三條 國家組織開展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
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製,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
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規
定的義務。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建設進行統籌規劃,
科學論證,合理布局。
國家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風險程度等因素,對核設
施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
運行的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滿足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係和質量保
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製度;
(二)有規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
配置和財務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撐和持續改進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9
(五)具備應急響應能力和核損害賠償財務保障能
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和標準的要求,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係,有效防範技術
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確保核設施安全。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
並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
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建立並實施質量保證體係,有效保證
設備、工程和服務等的質量,確保設備的性能滿足核安全
標準的要求,工程和服務等滿足核安全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嚴格控製輻射照射,
確保有關人員免受超過國家規定劑量限值的輻射照射,確
保輻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
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
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製定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並
進行考核。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防
130
護和職業健康檢查,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
家規劃確定的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的廠址予以保護,在
規劃期內不得變更廠址用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動力廠等重
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製區,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同意後實施。
禁止在規劃限製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
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安全許可製度。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
役等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要求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應
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地質、地震、氣
象、水文、環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進行科學評估,在滿足
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提交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
求後,取得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核安全標準,采用
科學合理的構築物、係統和設備參數與技術要求,提供多
樣保護和多重屏障,確保核設施運行可靠、穩定和便於操
作,滿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1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造申請,並提交下列材
料:
(一)核設施建造申請書;
(二)初步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後,應當確保核設施整體性能滿足核安全標準的要求。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有效期
屆滿,需要延期建造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審查批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評估不存在安全
風險的除外:
(一)國家政策或者行為導致核設施延期建造;
(二)用於科學研究的核設施;
(三)用於工程示範的核設施;
(四)用於乏燃料後處理的核設施。
核設施建造完成後應當進行調試,驗證其是否滿足
設計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首次裝投料前,核設施營運單位
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運行申請,並提交
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運行申請書;
(二)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132
(三)質量保證文件;
(四)應急預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應當按
照許可證的規定運行。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設計壽期。在有效期
內,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
和新的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對許可證規定的事項作出合理
調整。
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整下列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核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作為頒發運行許可證依據的重要構築物、係
統和設備;
(二)運行限值和條件;
(三)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與核安全
有關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
運行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五年,向國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對其是否符合
核安全標準進行論證、驗證,經審查批準後,方可繼續運行。
第二十九條 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核設施營運單位應
當采取安全的方式進行停閉管理,保證停閉期間的安全,
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
第三十條 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3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退役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退役申請書;
(二)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退役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可
行和盡可能低的原則處理、處置核設施場址的放射性物質,
將構築物、係統和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
求。
核設施退役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核設施場址及其周圍環
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濃度組織監測。
第三十一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
有關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並報國務院核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出口核設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設施
出口管製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
定條件和程序,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安全技術審查,
滿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依
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核設施建造、運行
許可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
134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被征詢意見的單位應
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複。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
術審查時,應當委托與許可申請單位沒有利益關係的技術
支持單位進行技術審評。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
技術評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成立核安全
專家委員會,為核安全決策提供谘詢意見。
製定核安全規劃和標準,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
技術決策,應當谘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製
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製度,並
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係。
第三十六條 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
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申請許可。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
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
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進口的核安全設
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操縱人員以及核安全設備焊接人
員、無損檢驗人員等特種工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5
相應資格證書。
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和無損
檢驗單位應當聘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
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
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並采取下列措
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
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一)建立專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製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適應的實物保護係
統;
(四)建立信息保密製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產生、貯存、運輸、後處理乏燃料的單
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並對持有的乏燃料承
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定的符合核安全要
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
136
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
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
確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
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低、中水平放射
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製高
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
織實施。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核能發展的要求
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管理許可製度。
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單位,應
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
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申
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
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
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及時送交放射性廢
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
理,達到國家放射性汙染防治標準後,方可排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7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
性汙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
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來源、數量、特
征、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記錄檔案應當永
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製
度。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
辦理關閉手續,並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一)設計服役期屆滿;
(二)處置的放射性廢物已經達到設計容量;
(三)所在地區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
生重大變化,不適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廢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關閉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前,放射性廢
物處置單位應當編製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
劃,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安全監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安全監護責任人及其責任;
(二)安全監護費用;
(三)安全監護措施;
(四)安全監護期限。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
138
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經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將其交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進行監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
乏燃料處理處置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
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產成本,專門用於核設
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
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實行
分類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公路、鐵
路、水路等運輸,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
水路等運輸的管理,製定具體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乏燃料
運輸管理活動,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公安機關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道路運輸的實物保
護實施監督,依法處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安全
運輸的事故。通過道路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應當
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定權限批準;
其中,運輸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國務
院公安部門批準。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核材料、放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9
性廢物運輸包裝容器的許可申請。
第五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在運
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
安全負責。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核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批
準後方可開展運輸活動。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
定的運輸資質。
第五十三條 通過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和規章關於放射性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十四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
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核
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
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承擔國家核事故
應急協調委員會日常工作,牽頭製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
經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
員單位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製定本單位核事故
140
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核事
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場
外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審批後
組織實施。
核設施營運單位負責製定本單位場內核事故應急預
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
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製定本係統支援地方的核事
故應急工作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應急預案製定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
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五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
備應急設備,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和演練,做好應急準
備。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門,應當開展核事故應急知識普及活動,按照應急預案
組織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開展核事故應急演練。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核事故應急準備金製度,保障
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核事故應急準備金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發生核事故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1
的要求開展應急響應,減輕事故後果,並立即向國務院核
工業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核設施狀況,根據需要提出場
外應急響應行動建議。
第五十九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按照國家核
事故應急預案部署,組織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
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
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
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
第六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發布核事故應急信息。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核事故應急國
際通報和國際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設施營
運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授權,組織開展核事
故後的恢複行動、損失評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
責實施。
核事故場外應急行動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
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的應急應當納
入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或者輻射
142
應急預案。發生核事故時,由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響應。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自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
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核安全
有關的行政許可,以及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督檢查報
告、總體安全狀況、輻射環境質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
告核安全情況。
第六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公開本單位核安全
管理製度和相關文件、核設施安全狀況、流出物和周圍環
境輻射監測數據、年度核安全報告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製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公開的核安全信息,應當通過政
府公告、網站以及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
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核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就涉及公眾利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3
重大核安全事項通過問卷調查、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當形式
反饋。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
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座
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
當形式反饋。
第六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開
展核安全宣傳活動:
(一)在保證核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對公眾有序開
放核設施;
(二)與學校合作,開展對學生的核安全知識教育
活動;
(三)建設核安全宣傳場所,印製和發放核安全宣
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存在核安
全隱患或者違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向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
信息。
第六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
政府信息公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44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核安全監督檢查製度。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
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核設施集中的地
區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
機構應當向核設施建造、運行、退役等現場派遣監督檢查
人員,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應當加強核安全監管能力建設,提高核安全監管水平。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安全監
管技術研究開發,保持與核安全監督管理相適應的技術評
價能力。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測、檢查或者核查;
(二)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和記錄;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發現問題的,現場要求整改。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
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建立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5
第七十三條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
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應當
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十四條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
勉盡責,秉公執法。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與監督檢查活動相應
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培訓。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
有效證件,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
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未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
息的;
(三)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未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
的;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146
門未將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或者未建立檔案的;
(五)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
出示有效證件,或者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
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
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
全,或者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
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
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係
的;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
及服務等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質量保證體係的;
(三)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要求控製輻射照射劑
量的;
(四)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係
的;
(五)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就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核
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7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規劃限製區內建設可
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
存設施或者人口密集場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
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
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不
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汙
染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或者退役
等活動的;
(二)未經許可,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
(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經審查批準,
繼續運行核設施的;
(四)未經審查批準,進口核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
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
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
148
汙染者承擔:
(一)未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或者不接受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二)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未采取安全方式進行停
閉管理,或者未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
件的;
(三)核設施退役時,未將構築物、係統或者設備
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求的;
(四)未將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不能經淨化
排放的放射性廢液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及
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
(五)未對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或者未達
到國家放射性汙染防治標準排放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
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
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
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
出具虛假技術評價結論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9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
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二)未經注冊,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
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核
安全設備製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資
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的,
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核材料的,
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並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
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
150
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
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一)未經許可,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
置活動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未如
實記錄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或者未永久保存記錄檔案
的;
(三)對應當關閉的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依法
辦理關閉手續的;
(四)關閉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在劃定的區域
設置永久性標記的;
(五)未編製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
劃的;
(六)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未按照經批準
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
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51
急響應支援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
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
全活動的單位拒絕、阻撓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構
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
罰。
第九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
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
製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
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
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
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
機製等方式,作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確保能夠及時、
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152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軍工、軍事核安全,由國務院、中央軍
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放
射性廢物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
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係列事故。
縱深防禦,是指通過設定一係列遞進並且獨立的防
護、緩解措施或者實物屏障,防止核事故發生,減輕核事
故後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
請或者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
單位。
核安全設備,是指在核設施中使用的執行核安全功
能的設備,包括核安全機械設備和核安全電氣設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
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閉,是指核設施已經停止運行 , 並且不再啟動。
退役,是指采取去汙、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設
施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標準
的要求。
經驗反饋,是指對核設施的事件、質量問題和良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53
實踐等信息進行收集、篩選、評價、分析、處理和分發,
總結推廣良好實踐經驗,防止類似事件和問題重複發生。
托運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將托運
貨物提交運輸並獲得批準的單位。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4
155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五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
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於 2018 年 4 月 27 日
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 年 4 月 27 日
155
156
157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
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
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中
國夢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和人民永遠尊崇、銘記英雄烈士為國家、
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犧牲和貢獻。
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
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鬥、
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功勳彪炳史冊,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條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曆史
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國家保護英雄烈士,對英雄烈士予以褒揚、紀念,
加強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維護英雄烈士
尊嚴和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
將宣傳、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建設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
158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
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經費列
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每年 9 月 30 日為烈士紀念日,國家在首都北
京天安門廣場人民英雄紀念碑前舉行紀念儀式,緬懷英雄
烈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烈士
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
舉行英雄烈士紀念活動,邀請英雄烈士遺屬代表參
加。
第六條 在清明節和重要紀念日,機關、團體、鄉村、
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
組織開展英雄烈士紀念活動。
第七條 國家建立並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紀念、
緬懷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的人民英雄紀念碑,是
近代以來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爭取民族獨立解放、人民自
由幸福和國家繁榮富強精神的象征,是國家和人民紀念、
緬懷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人民英雄紀念碑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
標誌等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159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加
強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對具有重要紀念意
義、教育意義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中央財政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
地區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
以補助。
第九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
公眾瞻仰、悼念英雄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
英靈。
前款規定的紀念設施由軍隊有關單位管理的,按照
軍隊有關規定實行開放。
第十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
管理工作規範,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
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
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英
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汙
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第十一條 安葬英雄烈士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
隊有關部門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儉的送迎、安
葬儀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掃製度和禮儀規
範,引導公民莊嚴有序地開展祭掃活動。
160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英雄烈士遺屬祭
掃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公民
通過瞻仰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集體宣誓、網上祭奠等形式,
銘記英雄烈士的事跡,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條 英雄烈士在國外安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駐該國外交、領事代表機構應當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組織
開展祭掃活動。
國家通過與有關國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
遺骸、遺物和史料,加強對位於國外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的修繕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
神的研究,以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唯物主義為指導認識和
記述曆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
英雄烈士遺物、史料的收集、保護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
開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革命老區發揮當地資源優勢,開展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
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英雄烈士事跡
和精神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加強對學
生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161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
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跡為題材、弘揚英雄
烈士精神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目以及出版物
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第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互聯
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題材
作品、發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廣泛宣傳英雄烈
士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
織以捐贈財產、義務宣講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幫扶英雄
烈士遺屬等公益活動的方式,參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於英雄烈士
保護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英雄烈士撫恤優待製度。英雄
烈士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教育、就業、養老、住房、醫
療等方麵的優待。撫恤優待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相適應並逐步提高。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
當關心英雄烈士遺屬的生活情況,每年定期走訪慰問英雄
烈士遺屬。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
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
162
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
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
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
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
市場監督管理、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發現前款規
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
信息進行依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發布或者傳輸以侮辱、
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
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
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
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阻斷傳播。
網絡運營者發現其用戶發布前款規定的信息的,應
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
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絡運營
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英雄烈士合
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負責英雄烈士保護
工作的部門、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
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
163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
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
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
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英雄烈士近親屬依照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法律
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
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
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
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
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
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
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
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
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4
第二十八條 侵占、破壞、汙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
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侵占、破壞、汙
損的紀念設施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
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
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5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
~ 第 717 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
理條例》已經 2019 年 3 月 20 日國
務院第 41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
布,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 年 5 月 28 日
165
16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三章 利用和對外提供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
資源管理條例
目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維護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製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遺傳資源包括人類遺傳資源
材料和人類遺傳資源信息。
人類遺傳資源材料是指含有人體基因組、基因等遺
傳物質的器官、組織、細胞等遺傳材料。
人類遺傳資源信息是指利用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產生
的數據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為臨床診療、采供血服務、查處違法犯罪、興奮劑
檢測和殯葬等活動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組織、細胞
等人體物質及開展相關活動,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類遺傳
資源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
內,負責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
責本行政區域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
168
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
行政區域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保護,開展
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對重要遺傳家係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
資源實行申報登記製度。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調查,製定重要遺傳家係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申報
登記具體辦法。
第六條 國家支持合理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
究、發展生物醫藥產業、提高診療技術,提高我國生物安
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條 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
構不得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不得向
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第八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不得危害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應當符合倫理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倫理
審查。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應當尊重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的隱私權,取得其事先知情
同意,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應當遵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製定的技術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9
第十條 禁止買賣人類遺傳資源。
為科學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類遺傳資源並支付
或者收取合理成本費用,不視為買賣。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條 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係、特定地區人類遺
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種類、數量
的人類遺傳資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
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采集目的明確、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過倫理審查;
(五)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管理製
度;
(六)具有與采集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和人員。
第十二條 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事先告知人
類遺傳資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對健康可能產生
的影響、個人隱私保護措施及其享有的自願參與和隨時無
條件退出的權利,征得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書麵同意。
在告知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前款規定的信息時,必
須全麵、完整、真實、準確,不得隱瞞、誤導、欺騙。
170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工作,加快標
準化、規範化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台和人類遺傳資
源大數據建設,為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支撐。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根
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需要開展人類遺傳資源保
藏工作,並為其他單位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為科學研究提供
基礎平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
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保藏目的明確、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擬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
(五)通過倫理審查;
(六)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保藏管
理製度;
(七)具有符合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技術規範和
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十五條 保藏單位應當對所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加
強管理和監測,采取安全措施,製定應急預案,確保保藏、
使用安全。
保藏單位應當完整記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情況,妥
善保存人類遺傳資源的來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確保人類遺
傳資源的合法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1
保藏單位應當就本單位保藏人類遺傳資源情況向國
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台和數據庫
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
機構、企業開放。
為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
可以依法使用保藏單位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
第三章 利用和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對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生物醫
藥產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強創新體係建設,促進生
物科技和產業創新、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利
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研究開發活動,對其研究開發活動以
及成果的產業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
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
企業根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需要,利用我國人
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提升相關研究開發能
力和水平。
第二十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生物技術研究
172
開發活動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的,應當遵守有關生物技術研
究、臨床應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組織及外國組織、個人設立或者實
際控製的機構(以下稱外方單位)需要利用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開展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和國家有關規定,並采取與我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
療機構、企業(以下稱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合作雙方共同提出申
請,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對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沒有危害;
(二)合作雙方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中方單位、外方
單位,並具有開展相關工作的基礎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內容明確、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種類、數
量與研究內容相符;
(六)通過合作雙方各自所在國(地區)的倫理審查;
(七)研究成果歸屬明確,有合理明確的利益分配
方案。
為獲得相關藥品和醫療器械在我國上市許可,在臨床
機構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臨床試驗、不涉
及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審批。但是,合作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3
方在開展臨床試驗前應當將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種類、
數量及其用途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科
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
行政部門加強對備案事項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在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
科學研究過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內容、合作期
限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應當保證中方單位及其研究人員在合作期間全過
程、實質性地參與研究,研究過程中的所有記錄以及數據
信息等完全向中方單位開放並向中方單位提供備份。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產
生的成果申請專利的,應當由合作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專
利權歸合作雙方共有。研究產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
權、轉讓權和利益分享辦法由合作雙方通過合作協議約定;
協議沒有約定的,合作雙方都有使用的權利,但向第三方
轉讓須經合作雙方同意,所獲利益按合作雙方貢獻大小分
享。
第二十五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合作雙方應當按照平等互利、誠實信用、共同參
與、共享成果的原則,依法簽訂合作協議,並依照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相關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
第二十六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合作雙方應當在國際合作活動結束後 6 個月內共
174
同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合作研究情況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
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出具的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證
明:
(一)對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沒有危害;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有明確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
(四)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來自合法的
保藏單位;
(五)通過倫理審查。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需
要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可
以單獨提出申請,也可以在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申請中
列明出境計劃一並提出申請,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合並審批。
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
憑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證明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
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不得危
害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影響我
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通過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5
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的安全審查。
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
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的,應當向國務院科
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信息備份。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產生
的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合作雙方可以使用。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電子
政務建設,方便申請人利用互聯網辦理審批、備案等事項。
第三十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製定並及時
發布有關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的審批指南和示範文本,加強對申請人辦理有關審批、備
案等事項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聘請生物
技術、醫藥、衛生、倫理、法律等方麵的專家組成專家評
審委員會,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以及將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申請進行技術評審。評審
意見作為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依
照本條例規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
國際合作科學研究以及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
176
寄、攜帶出境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
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因特殊原
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經國務院科學技術
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采集、保藏、
利用、對外提供人類遺傳資源活動各環節的監督檢查,發
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並向社會公布檢
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詢問相關人員;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關人類遺傳資源。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
為,有權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
郵件地址,接受相關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
報人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7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處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
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係、特定地
區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種類、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
(二)未經批準,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三)未經批準,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
合作科學研究;
(四)未通過安全審查,將可能影響我國公眾健康、
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
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
(五)開展國際合作臨床試驗前未將擬使用的人類
遺傳資源種類、數量及其用途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備案。
第三十七條 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
得行政許可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已經取得
的行政許可,處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款,5 年內
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單位提出的許可申請。
178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將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配合海關開
展鑒定等執法協助工作。海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人類遺傳
資源材料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
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
止開展相關活動,沒收違法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
違法所得,處 5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
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一)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未通過倫理審查;
(二)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未經人類遺傳資源提
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隱瞞、誤導、欺騙等手段取
得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同意;
(三)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違反相關技術規範;
(四)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及其
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未向國務院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提交信息備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
50 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9
(一)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過程中未完整記錄並
妥善保存人類遺傳資源的來源信息和使用信息;
(二)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未提交年度報告;
(三)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未及時提交合作研究
情況報告。
第四十一條 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
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或者向
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
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
源和違法所得,處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款,違
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類遺傳資源的,
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處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
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情節嚴重
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禁止其 1 至 5 年內從
事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從事采集、保藏、利用、對
180
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對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
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
分,並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其違法所得,
處 50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 1 至 5 年內從
事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從事采集、保藏、利用、對
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的,記入信用記
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
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人類遺傳資源相關信息屬於國家秘密
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
其他有關保密規定實施保密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三十五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已由中
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
2019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9 年 10 月 26 日
181
18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
第三章 商用密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目 錄
2019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密碼應用和管理,促進密碼事業發
展,保障網絡與信息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密碼,是指采用特定變換的方法對
信息等進行加密保護、安全認證的技術、產品和服務。
第三條 密碼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統一領
導、分級負責,創新發展、服務大局,依法管理、保障安
全的原則。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密碼工作的領導。中央密
碼工作領導機構對全國密碼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製定國家
密碼工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密碼重大事項和重
要工作,推進國家密碼法治建設。
第五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密碼工
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密碼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
的密碼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密碼工作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負
責本機關、本單位或者本係統的密碼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密碼實行分類管理。
密碼分為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和商用密碼。
第七條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用於保護國家秘密信息,
核心密碼保護信息的最高密級為絕密級,普通密碼保護信
184
息的最高密級為機密級。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屬於國家秘密。密碼管理部門
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對核心密
碼、普通密碼實行嚴格統一管理。
第八條 商用密碼用於保護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碼保護
網絡與信息安全。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密碼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
依法保護密碼領域的知識產權,促進密碼科學技術進步和
創新。
國家加強密碼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對在密碼工作
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
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密碼安全教育,將密
碼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係,增
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密碼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密碼工作納入本
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竊取他人加密保護
的信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碼保障係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密碼從事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等違法犯罪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5
第二章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科學規劃、
管理和使用,加強製度建設,完善管理措施,增強密碼安
全保障能力。
第十四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的國家秘密信息,
以及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信息係統,應當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核心密碼、普通密碼進行加
密保護、安全認證。
第十五條 從事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科研、生產、服務、
檢測、裝備、使用和銷毀等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密碼工
作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核
心密碼、普通密碼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
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責任製,確保核心密碼、普通
密碼的安全。
第十六條 密碼管理部門依法對密碼工作機構的核心
密碼、普通密碼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密碼工作機
構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密碼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安全監測預警、安全風險評估、
信息通報、重大事項會商和應急處置等協作機製,確保核
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管理的協同聯動和有序高效。
密碼工作機構發現核心密碼、普通密碼泄密或者影
186
響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的重大問題、風險隱患的,應
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
管理部門報告,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調查、處置,並指導有關密碼工作機構
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密碼工作機構建設,保障其履行
工作職責。
國家建立適應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工作需要的人員
錄用、選調、保密、考核、培訓、待遇、獎懲、交流、退
出等管理製度。
第十九條 密碼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可以提請公安、交通運輸、海關等部門對核心密碼、
普通密碼有關物品和人員提供免檢等便利,有關部門應當
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密碼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
全嚴格的監督和安全審查製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
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
定期組織開展安全審查。
第三章 商用密碼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商用密碼技術的研究開發、學
術交流、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健全統一、開放、競爭、
有序的商用密碼市場體係,鼓勵和促進商用密碼產業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7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非歧視原則,
依法平等對待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商用密碼科研、生
產、銷售、服務、進出口等單位(以下統稱商用密碼從業
單位)。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業
規則開展商用密碼技術合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
利用行政手段強製轉讓商用密碼技術。
商用密碼的科研、生產、銷售、服務和進出口,不
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碼標準體係。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密碼管理部門依
據各自職責,組織製定商用密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社會團體、企業利用自主創新技術製定高
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商用密碼團體標準、
企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動參與商用密碼國際標準化活
動,參與製定商用密碼國際標準,推進商用密碼中國標準
與國外標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
商用密碼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商用密碼從業單位開展商用密碼活動,
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商用密碼強製性國家標準
以及該從業單位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商用密碼從業單位采用商用密碼推薦性國
家標準、行業標準,提升商用密碼的防護能力,維護用戶
188
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進商用密碼檢測認證體係建設,
製定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範、規則,鼓勵商用密碼從
業單位自願接受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提升市場競爭力。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
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
範、規則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應當對其在商用密碼檢測
認證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計民生、社會公共利
益的商用密碼產品,應當依法列入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
全專用產品目錄,由具備資格的機構檢測認證合格後,方
可銷售或者提供。商用密碼產品檢測認證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避免重複檢測認證。
商用密碼服務使用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
品的,應當經商用密碼認證機構對該商用密碼服務認證合
格。
第二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使
用商用密碼進行保護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其運營者應當
使用商用密碼進行保護,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碼檢測機構
開展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
應當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檢測評估、網絡安全等級測
評製度相銜接,避免重複評估、測評。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涉及商用密碼的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9
絡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
家密碼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家密碼管理部
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護功
能的商用密碼實施進口許可,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
利益或者中國承擔國際義務的商用密碼實施出口管製。商
用密碼進口許可清單和出口管製清單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
門會同國家密碼管理部門和海關總署製定並公布。
大眾消費類產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碼不實行進口許可
和出口管製製度。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對采用商用密碼技術
從事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的機構進行認定,會同有關部
門負責政務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管理。
第三十條 商用密碼領域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依照法
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為商用密碼從業單位提供
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商用密碼從業單位
依法開展商用密碼活動,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
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一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日常監管
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商用密碼事中事後監管製度,建立統
一的商用密碼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推進事中事後監管與社
會信用體係相銜接,強化商用密碼從業單位自律和社會監
督。
190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商
用密碼從業單位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向其披露源代
碼等密碼相關專有信息,並對其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
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竊取他人加密
保護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碼保障係統,或者利用密
碼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等違
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
用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由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
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密碼管理部門
建議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生核心密碼、普通密
碼泄密案件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核心密碼、普
通密碼泄密或者影響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的重大問題、
風險隱患,未立即采取應對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91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建議有關國家機關、單
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
分或者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
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十萬元
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
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可以並處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資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或者提
供未經檢測認證或者檢測認證不合格的商用密碼產品,或
者提供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商用密碼服務的,由市
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
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
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碼,或者未
按照要求開展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的,由密碼管理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
等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92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產品
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采購金額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實施進口許可、出
口管製的規定,進出口商用密碼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
門或者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認定從
事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的,由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
者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
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
員在密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
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93
的規定,製定密碼管理規章。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
隊的密碼工作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文章編輯: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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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彙編
    2021-4-15 9:36:53    來源:網信焦作
    目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0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03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7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155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165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181
    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二十九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
    議於 2015 年 7 月 1 日通過,現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 年 7 月 1 日
    00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 國家安全製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目 錄
    2015 年 7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00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
    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製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
    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
    族偉大複興,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
    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
    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
    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
    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
    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
    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係,走中國特色國
    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
    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製。
    第五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
    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製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
    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
    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 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麵評
    004
    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
    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
    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
    利和自由。
    第八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
    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
    同安全。
    第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
    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
    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
    織,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
    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
    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
    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
    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維護國家
    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
    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 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
    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0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
    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
    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
    律責任。
    第十四條 每年 4 月 15 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 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
    色社會主義製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
    法治,強化權力運行製約和監督機製,保障人民當家作主
    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
    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
    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泄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
    全的行為;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
    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 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
    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采取一
    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
    006
    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
    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
    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
    製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
    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
    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
    和平。
    第十九條 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製度和社會主義市
    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製度機製,
    保障關係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
    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
    安全。
    第二十條 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
    範、處置機製,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
    和化解係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
    險的衝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
    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
    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
    能源合作,全麵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
    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 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係,保護和提
    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製度、流通體係和市
    00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場調控機製,健全糧食安全預警製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
    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
    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
    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製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
    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
    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
    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
    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係,提
    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
    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
    施和重要領域信息係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
    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
    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
    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製度,鞏
    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堅持各
    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製止
    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
    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
    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製止和
    008
    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
    動,反對境外勢力幹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
    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製止和依法懲治邪
    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
    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
    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
    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
    製機製,健全公共安全體係,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
    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
    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
    安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製度體係,加大生
    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
    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
    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
    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 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
    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製,加強對核設施、
    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
    加強核事故應急體係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製和消除
    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
    0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
    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
    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
    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 國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
    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
    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
    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
    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
    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
    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
    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
    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
    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
    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
    010
    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製定涉及國家
    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
    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
    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
    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
    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
    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
    全的軍事行動,製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
    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
    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係統、
    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
    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
    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
    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
    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
    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
    犯罪。
    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四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搜集涉及
    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
    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
    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
    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
    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製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
    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製度與工作機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
    製,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
    追究機製,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貫
    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
    跨部門會商工作機製,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
    012
    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
    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製。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谘詢機製,組織專
    家和有關方麵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進國家
    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 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 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
    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製度,建立情
    報信息工作協調機製,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
    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
    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
    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 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
    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
    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 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
    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0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三節 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 國家製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
    預案。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製,定期
    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
    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製度,
    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 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
    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
    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
    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製度和
    機製,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
    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
    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
    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014
    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
    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
    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
    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製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
    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
    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
    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
    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
    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
    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
    權采取限製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
    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
    依法采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
    0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
    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
    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
    布機製。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
    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
    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
    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
    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係,增強維護
    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製度體係,推動國
    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 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
    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 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
    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
    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
    能和安全。
    016
    第七十三條 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
    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
    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
    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
    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
    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
    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 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
    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
    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係,增強全
    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
    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0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
    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 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
    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
    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
    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采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 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
    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
    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
    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
    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
    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
    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八十二條 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
    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
    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
    利。
    018
    第八十三條 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製公民
    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
    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19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二十八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訂通過,現將修
    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
    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 年 4 月 29 日
    020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三章 保密製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目 錄
    1988 年 9 月 5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一屆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製定本
    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
    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隻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
    項。
    第三條 國家秘密受法律保護。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
    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任何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
    究。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
    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確保國
    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事項,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
    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
    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
    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022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係
    統的保密工作。
    第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保密工作責任製,健全
    保密管理製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
    加強保密檢查。
    第八條 國家對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
    技術、措施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 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
    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
    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國家事務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
    保密義務的秘密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
    事項;
    (七)經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
    項。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前款規定的,屬於國家秘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3
    第十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
    絕密級國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
    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級國家秘密是重
    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
    秘密級國家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安全和
    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一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國家保
    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
    央有關機關規定。
    軍事方麵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由中央
    軍事委員會規定。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
    範圍內公布,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定密
    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
    除工作。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本機關、本單位的國
    家秘密,應當由承辦人提出具體意見,經定密責任人審核
    批準。
    第十三條 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定密權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
    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
    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和
    秘密級國家秘密。具體的定密權限、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
    024
    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定
    密的,根據所執行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
    單位認為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有關定密事項屬於上級機
    關、單位的定密權限,應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
    請上級機關、單位確定;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
    即提請有相應定密權限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門確定。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權
    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
    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同
    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應當根據事項的性
    質和特點,按照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
    的期限內;不能確定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的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規定外,絕密級不超
    過三十年,機密級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不超過十年。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
    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
    機關、單位對在決定和處理有關事項工作過程中確
    定需要保密的事項,根據工作需要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
    時即視為解密。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5
    限定在最小範圍。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能夠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
    到具體人員;不能限定到具體人員的,限定到機關、單位,
    由機關、單位限定到具體人員。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以外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
    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機關、單位負責人批準。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承載國家秘密的紙介質、光
    介質、電磁介質等載體(以下簡稱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
    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不應當做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
    和知悉範圍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
    其上級機關決定。
    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變更的,應
    當及時書麵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
    第十九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滿的,自行解密。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確定的國家秘密。對在
    保密期限內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不再作為國家秘密事項,
    或者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
    應當及時解密;對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
    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的,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屬於
    026
    何種密級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章 保密製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
    複製、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絕密級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設
    施、設備中保存,並指定專人管理;未經原定密機關、單
    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複製和摘抄;收發、傳遞和
    外出攜帶,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研製、生
    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應當符合國家保密
    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係統
    (以下簡稱涉密信息係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
    涉密信息係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準配備保密設施、
    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係統同步規劃,同
    步建設,同步運行。
    涉密信息係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係統的
    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7
    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二)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係
    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
    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係統的安全技術程序、
    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
    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國家秘密載體的
    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
    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
    (五)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
    密載體出境。
    第二十六條 禁止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
    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
    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七條 報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
    編輯、出版、印製、發行,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
    028
    製作和播放,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公共信息網絡及其他
    傳媒的信息編輯、發布,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
    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
    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布
    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
    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
    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
    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公開發布信息以及對涉及國
    家秘密的工程、貨物、服務進行采購時,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
    家秘密事項,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
    國家秘密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
    議。
    第三十一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
    的,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並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
    教育,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將涉及絕密級或者較多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的機構確定為保密要害部門,將
    集中製作、存放、保管國家秘密載體的專門場所確定為保
    密要害部位,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配備、使用必要的
    技術防護設施、設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29
    第三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於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
    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未經有關部門批準,
    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範圍。
    第三十四條 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
    銷毀,涉密信息係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
    國家秘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過保密審查,具體
    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關、單位委托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應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涉密崗位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
    人員),按照涉密程度分為核心涉密人員、重要涉密人員
    和一般涉密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涉密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
    任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涉密人員上崗應當經過保密教育培訓,
    掌握保密知識技能,簽訂保密承諾書,嚴格遵守保密規章
    製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涉密人員出境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有
    關機關認為涉密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
    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三十八條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實行脫密期管理。涉
    密人員在脫密期內,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違
    030
    反規定就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國家秘密。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管理
    製度,明確涉密人員的權利、崗位責任和要求,對涉密人
    員履行職責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
    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並及時
    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
    作出處理,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製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
    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泄密案件查處工作,
    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
    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
    糾正。
    第四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
    密製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保密
    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
    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泄密隱患的設施、設備、
    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31
    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
    發現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
    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
    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六條 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
    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鑒
    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鑒定。
    第四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
    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
    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
    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
    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
    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032
    (五)非法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
    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
    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係
    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
    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係統的安全技術
    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
    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
    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
    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
    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
    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033
    第五十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
    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
    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
    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
    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中國人民
    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034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5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十六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
    次會議於 2014 年 11 月 1 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4 年 11 月 1 日
    035
    03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
    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目 錄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維護國家
    安全,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反間諜工作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公開工
    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積極
    防禦、依法懲治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反間諜工作的主管機關。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
    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
    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
    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製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
    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
    動員、組織人民防範、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五條 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
    保障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
    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
    038
    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
    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
    給予保護,對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
    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
    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
    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
    依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單位;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製
    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
    資料、物品。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
    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
    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
    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39
    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
    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
    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間諜行為的需要,根
    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
    察措施。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依
    照規定查驗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
    設施。查驗中發現存在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國家安全機
    關應當責令其整改;拒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在危害
    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
    扣押。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反間諜工作需要,根據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
    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用於間諜行為的工具和其
    他財物,以及用於資助間諜行為的資金、場所、物資,經
    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
    扣押、凍結。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可以
    會同有關部門製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
    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對存在隱患的部門,經過嚴格的
    040
    批準手續,可以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
    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
    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工作職
    責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材料,隻能用於反間諜工作。
    對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
    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
    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
    範、製止間諜行為。
    第二十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
    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
    麵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
    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發現間諜行為,應當及時向
    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向公安機關等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報
    告的,相關國家機關、組織應當立即移送國家安全機關處
    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1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間諜行為
    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有
    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於國
    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
    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由國務
    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
    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
    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
    告的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個
    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
    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
    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042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
    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
    織、間諜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或者入境
    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單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
    如實說明情況,並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
    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或者由國家安
    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執行任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未使用暴力、
    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
    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條 泄露有關反間諜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
    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
    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
    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
    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3
    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
    沒收。非法持有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
    家安全機關予以警告或者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條 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國家安全機關
    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或者明知是間諜活動的
    涉案財物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
    掩飾、隱瞞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
    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製措施
    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
    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
    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依照本法查封、扣押、
    凍結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
    (二)尚不構成犯罪,有違法事實的,對依法應當
    沒收的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
    (三)沒有違法事實的,或者與案件無關的,應當
    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返還相關財物;造成損失
    的,應當依法賠償。
    國家安全機關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044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
    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訊逼
    供、暴力取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
    隱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
    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
    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
    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
    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
    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
    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
    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第三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
    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法的有關規
    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045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同時廢止。
    046
    047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
    ~ 第 692 號 ~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 年 11 月 22 日
    047
    048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
    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實施細則
    目 錄
    2017 年 11 月 22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92 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49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以下簡
    稱《反間諜法》),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
    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條 《反間諜法》所稱“境外機構、組織”包括
    境外機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
    機構和分支組織;所稱“境外個人”包括居住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
    第四條 《反間諜法》所稱“間諜組織代理人”,是
    指受間諜組織或者其成員的指使、委托、資助,進行或者
    授意、指使他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
    人。
    間諜組織和間諜組織代理人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
    部門確認。
    第五條 《反間諜法》所稱“敵對組織”,是指敵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製度,危
    害國家安全的組織。
    敵對組織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公
    安部門確認。
    050
    第六條 《反間諜法》所稱“資助”實施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機構、組織、
    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向實施間諜行為的組織、個人提供經費、場
    所和物資的;
    (二)向組織、個人提供用於實施間諜行為的經費、
    場所和物資的。
    第七條 《反間諜法》所稱“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是指境內外組織、個人的
    下列行為:
    (一)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
    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二)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
    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三)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係,取得支持、
    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的。
    第八條 下列行為屬於《反間諜法》第三十九條所稱
    “間諜行為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一)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的;
    (二)組織、策劃、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恐怖活動的;
    (三)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
    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製作、傳播、出版危害國家安全的
    音像製品或者其他出版物的;
    05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四)利用設立社會團體或者企業事業組織,進行
    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六)組織、利用邪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七)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
    全的;
    (八)境外個人違反有關規定,不聽勸阻,擅自會
    見境內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重大
    嫌疑的人員的。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
    工作中的職權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
    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
    依據《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
    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
    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
    作任務時,對發現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
    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052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
    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
    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
    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
    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
    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
    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的人員進
    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
    製止間諜行為的工作,應當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
    導。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反間諜法》和本細
    則規定的安全防範義務,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
    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將約談情況
    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推動落實防範間諜行為和其他
    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責任。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七條所稱“重
    大貢獻”:
    053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一)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線索,發現、破獲
    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重要情況,防範、製止
    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發生的;
    (三)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
    務,表現突出的;
    (四)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
    子進行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在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製
    止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七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非法持有
    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應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攜帶、存放屬
    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項國家秘密的人員,未經辦理手續,
    私自攜帶、留存屬於該項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
    品的。
    第十八條 《反間諜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專用間諜
    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
    054
    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
    法予以處分,國家安全機關也可以予以警告;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反間諜法》第二十七條所
    稱“立功表現”:
    (一)揭發、檢舉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
    情況屬實的;
    (二)提供重要線索、證據,使危害國家安全的行
    為得以發現和製止的;
    (三)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捕獲其他危害
    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要作
    用的其他行為。
    “重大立功表現”,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現的範
    圍內對國家安全工作有特別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知道他人有間諜行為,或者
    經國家安全機關明確告知他人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
    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
    拒絕提供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
    055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
    時,公民和組織依法有義務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協助,構成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執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
    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反間諜
    工作任務,造成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人身傷害或者財物
    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機關或者國家
    安全機關依照《反間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間諜行為的人員,國家安全機關
    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出境。對違反《反間諜法》
    的境外個人,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限期離境
    或者驅逐出境,並決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驅逐出境的
    境外個人,自被驅逐出境之日起 10 年內不得入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防範、製止和懲治間諜行為
    以外的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職責,適用本細則的有關
    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6 月
    4 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同時廢止。
    056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7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三十六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
    會議於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057
    058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五章 調查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目 錄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
    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5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懲治恐怖活動,加強反恐怖主義
    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
    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依法取締恐
    怖活動組織,對任何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
    動,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
    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提供幫助的,依法追究法律
    責任。
    國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作出妥協,不向
    任何恐怖活動人員提供庇護或者給予難民地位。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
    恐嚇等手段,製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
    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
    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
    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
    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
    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
    060
    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誌的 ;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
    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
    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
    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
    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第四條 國家將反恐怖主義納入國家安全戰略,綜合
    施策,標本兼治,加強反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運用政治、
    經濟、法律、文化、教育、外交、軍事等手段,開展反恐
    怖主義工作。
    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
    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等極端主義,消除恐怖主
    義的思想基礎。
    第五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
    結合,防範為主、懲防結合和先發製敵、保持主動的原則。
    第六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
    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應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1
    由和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任何基於地域、民族、宗教等理
    由的歧視性做法。
    第七條 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
    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
    領導機構,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在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領導和指揮下,
    負責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人
    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
    分工,實行工作責任製,依法做好反恐怖主義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
    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以及國
    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並根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的部署,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動配合機製,依靠、動員村民
    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
    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
    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義務,發現恐怖活動嫌疑或者恐怖活
    動嫌疑人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舉報恐怖活動或者協助防範、製止恐怖活
    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作
    出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
    062
    彰、獎勵。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
    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二章 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的認定
    第十二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法第
    三條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由國家反恐怖主
    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外交部
    門和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於需要認定恐怖活動
    組織和人員的,應當向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提出
    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
    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並按照規定及
    時向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反洗錢行政主管部
    門報告。
    第十五條 被認定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認定不服
    的,可以通過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申
    請複核。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複核,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3
    作出維持或者撤銷認定的決定。複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作出撤銷認定的決定
    的,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
    資金、資產已被凍結的,應當解除凍結。
    第十六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管轄權的中級
    以上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依法認定恐
    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對於在判決生效後需要由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予以公告的,適用本章的有
    關規定。
    第三章 安全防範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反
    恐怖主義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義意識。
    教育、人力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
    訓機構應當將恐怖活動預防、應急知識納入教育、教學、
    培訓的內容。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宗教、互聯網等有關單位,
    應當有針對性地麵向社會進行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
    關部門,加強反恐怖主義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
    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
    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和協助。
    064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
    製度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
    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
    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刪除相關信息,
    並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對含有恐
    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
    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刪除相關信息,或者關閉相關網
    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並保存相關
    記錄,協助進行調查。對互聯網上跨境傳輸的含有恐怖主
    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
    施,阻斷傳播。
    第二十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
    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
    進行查驗,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
    開封驗視。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者
    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不得運輸、寄遞。
    前款規定的物流運營單位,應當實行運輸、寄遞客
    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製度。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住宿、長途客運、
    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客戶身份
    進行查驗。對身份不明或者拒絕身份查驗的,不得提供服
    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5
    第二十二條 生產和進口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槍支等
    武器、彈藥、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
    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
    示蹤標識物。
    運輸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
    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
    監控。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
    嚴格的監督管理,嚴密防範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擴散或者
    流入非法渠道。
    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國務院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
    特定時間,可以決定對生產、進出口、運輸、銷售、使用、
    報廢實施管製,可以禁止使用現金、實物進行交易或者對
    交易活動作出其他限製。
    第二十三條 發生槍支等武器、彈藥、危險化學品、
    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被盜、
    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
    必要的控製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同時依照規定
    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開
    展調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製作、生產、儲存、運輸、
    進出口、銷售、提供、購買、使用、持有、報廢、銷毀前
    款規定的物品。公安機關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其他主
    066
    管部門發現的,應當予以扣押,並立即通報公安機關;其
    他單位、個人發現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
    關部門、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恐
    怖主義融資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
    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在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實施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
    資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
    關。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
    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
    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
    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製定、組織實施城鄉
    規劃,應當符合反恐怖主義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督促有關
    建設單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樞紐、城市公共區域的重點部
    位,配備、安裝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等防範恐怖襲
    擊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宣揚極端主義,
    利用極端主義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財
    產、妨害社會管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製止,依法追究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7
    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極端主義活動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
    將有關人員強行帶離現場並登記身份信息,對有關物品、
    資料予以收繳,對非法活動場所予以查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宣揚極端主義的物品、資料、
    信息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
    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
    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
    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加強對服刑的恐
    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的管理、教育、矯正等工作。
    監獄、看守所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根據教育
    改造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與普通刑事罪犯混合關
    押,也可以個別關押。
    第三十條 對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被判處徒
    刑以上刑罰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在刑滿釋放前根據其犯
    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服刑期間的表現,釋放後
    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等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進行社會危
    險性評估,應當聽取有關基層組織和原辦案機關的意見。
    經評估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服刑
    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議,並將建議書副本抄
    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068
    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於確有社會危險性的,
    應當在罪犯刑滿釋放前作出責令其在刑滿釋放後接受安置
    教育的決定。決定書副本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決
    定安置教育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
    申請複議。
    安置教育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教育機構
    應當每年對被安置教育人員進行評估,對於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見,
    報決定安置教育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被安置教育人
    員有權申請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檢察院對安置教育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遭受恐
    怖襲擊的可能性較大以及遭受恐怖襲擊可能造成重大的人
    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的單位、場所、活動、設
    施等確定為防範恐怖襲擊的重點目標,報本級反恐怖主義
    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
    責:
    (一)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
    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二)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製度,配備、
    更新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三)指定相關機構或者落實責任人員,明確崗位
    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69
    (四)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
    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防範措施落
    實情況。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相關標準
    和實際需要,對重點目標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技防、物防設備、設施。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
    息係統值班監看、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
    保障相關係統正常運行。采集的視頻圖像信息保存期限不
    得少於九十日。
    對重點目標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單位、場所、
    活動、設施,其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落實安全責任。
    第三十三條 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應當對重要崗位人
    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調整
    工作崗位,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
    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
    碼頭、城市軌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
    標的人員、物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
    管製物品,應當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
    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對航空器、列車、船舶、城市軌道車輛、
    070
    公共電汽車等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營運單位應當依照規定
    配備安保人員和相應設備、設施,加強安全檢查和保衛工
    作。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掌握重點目標
    的基礎信息和重要動態,指導、監督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
    履行防範恐怖襲擊的各項職責。
    公安機關、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有關規
    定對重點目標進行警戒、巡邏、檢查。
    第三十七條 飛行管製、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門
    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空域、航空器和飛行活動管理,
    嚴密防範針對航空器或者利用飛行活動實施的恐怖活動。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
    (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采集和防
    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當嚴密組織國(邊)
    境巡邏,依照規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
    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
    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出入境邊防檢查
    機關對恐怖活動人員和恐怖活動嫌疑人員,有權決定不準
    其出境入境、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
    證件作廢。
    第四十條 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發現恐怖活動
    嫌疑人員或者涉嫌恐怖活動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並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1
    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發展改革、
    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境外投資
    合作、旅遊等安全風險評估製度,對中國在境外的公民以
    及駐外機構、設施、財產加強安全保護,防範和應對恐怖
    襲擊。
    第四十二條 駐外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製度和
    應對處置預案,加強對有關人員、設施、財產的安全保護。
    第四章 情報信息
    第四十三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建立國家
    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實行跨部門、跨地區情報信息工作
    機製,統籌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搜集工作,
    對搜集的有關線索、人員、行動類情報信息,應當依照規
    定及時統一歸口報送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跨部門情報
    信息工作機製,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對重
    要的情報信息,應當及時向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報告,對涉及其他地方的緊急情報信息,應當及時通報相
    關地方。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應
    當依靠群眾,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建立基層情報信息工作
    072
    力量,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在
    其職責範圍內,因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
    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獲取的材料,隻能用於反恐怖主義應
    對處置和對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的偵查、起訴和
    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於在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安全
    防範工作中獲取的信息,應當根據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
    心的要求,及時提供。
    第四十七條 國家反恐怖主義情報中心、地方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情
    報信息進行篩查、研判、核查、監控,認為有發生恐怖事
    件危險,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應對處置措施的,應
    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可以根據情況發出預警。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通報做好安全防範、應對處置工
    作。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
    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
    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3
    第五章 調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
    發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
    關法律規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
    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
    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並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
    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
    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
    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
    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彙款、
    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
    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
    複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
    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
    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或者指定的處所;
    074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
    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
    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
    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
    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
    采取前兩款規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對不需要繼續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
    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本章
    規定的有關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應當解除
    有關措施。
    第六章 應對處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
    係。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
    規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製定國家
    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5
    係和恐怖事件安全防範、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後社會秩序
    恢複等內容。
    有關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製定
    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
    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
    揮長負責製。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
    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
    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
    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生的涉及多個
    行政區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
    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發生地反恐怖主義工
    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
    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
    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
    統一領導、指揮,協同開展打擊、控製、救援、救護等現
    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
    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
    076
    序決定。
    第五十八條 發現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後,公
    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處置,並向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
    報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發現正在
    實施恐怖活動的,應當立即予以控製並將案件及時移交公
    安機關。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尚未確定指揮長的,由在
    場處置的公安機關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公安
    機關未能到達現場的,由在場處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職級最高的人員擔任現場指揮員。
    現場應對處置人員無論是否屬於同一單位、係統,均應當
    服從現場指揮員的指揮。
    指揮長確定後,現場指揮員應當向其請示、報告工
    作或者有關情況。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
    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
    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遊、
    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
    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采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
    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
    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六十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應當優先保護直接受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7
    到恐怖活動危害、威脅人員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條 恐怖事件發生後,負責應對處置的反恐
    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
    一項或者多項應對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
    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鎖現場和周邊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
    證件,在有關場所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三)在特定區域內實施空域、海(水)域管製,
    對特定區域內的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四)在特定區域內實施互聯網、無線電、通訊管製;
    (五)在特定區域內或者針對特定人員實施出境入
    境管製;
    (六)禁止或者限製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
    者限製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
    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七)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電信、互聯網、廣播電視、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八)組織誌願人員參加反恐怖主義救援工作,要
    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九)其他必要的應對處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
    省級以上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或者批準;采取前
    款第六項規定的應對處置措施,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反恐怖
    078
    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決定。應對處置措施應當明確適用的時
    間和空間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以及其他依法
    配備、攜帶武器的應對處置人員,對在現場持槍支、刀具
    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險方法,正在或者準備實施暴力行
    為的人員,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緊急情況下或
    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
    器。
    第六十三條 恐怖事件發生、發展和應對處置信息,
    由恐怖事件發生地的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
    布;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
    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信息;
    不得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不
    得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在恐怖事件的應
    對處置過程中,除新聞媒體經負責發布信息的反恐怖主義
    工作領導機構批準外,不得報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
    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處置行動情況。
    第六十四條 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結束後,各級人民政
    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幫助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盡快恢複生
    活、生產,穩定受影響地區的社會秩序和公眾情緒。
    第六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恐怖事件受
    害人員及其近親屬適當的救助,並向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
    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及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衛生、醫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79
    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為恐怖事件受害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
    心理、醫療等方麵的援助。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恐怖事件立案偵
    查,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經過和結果,依法追究恐怖活
    動組織、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恐怖事
    件的發生和應對處置工作進行全麵分析、總結評估,提出
    防範和應對處置改進措施,向上一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
    機構報告。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
    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
    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合作。
    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
    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恐怖主義政策
    對話、情報信息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在不違背我國法律的前提下,邊境地區的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經國務院或者中央有關部門
    批準,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開展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
    交流、執法合作和國際資金監管合作。
    第七十條 涉及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
    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080
    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並報國務院批
    準,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
    恐怖主義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派員出境
    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七十二條 通過反恐怖主義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
    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我方承諾不
    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
    當按照事權劃分,將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
    政預算。
    國家對反恐怖主義重點地區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對應對處置大規模恐怖事件給予經費保障。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
    以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依照
    法律規定的職責,建立反恐怖主義專業力量,加強專業訓
    練,配備必要的反恐怖主義專業設備、設施。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指導有關單位、村
    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力量、誌願者
    隊伍,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七十五條 對因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或者協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1
    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導致傷殘或者死亡
    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七十六條 因報告和製止恐怖活動,在恐怖活動犯
    罪案件中作證,或者從事反恐怖主義工作,本人或者其近
    親屬的人身安全麵臨危險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
    請,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
    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
    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不公
    開被保護單位的真實名稱、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
    護單位,對被保護單位辦公、經營場所采取專門性保護措
    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七十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反恐怖主義科學研究和
    技術創新,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的反恐怖主義技術、設備。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中國人民解
    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因履行反恐怖主義職責的緊
    急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
    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
    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082
    因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
    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補償。有關單位和個
    人有權依法請求賠償、補償。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恐怖活動,
    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
    義的物品,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
    標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為恐怖活動組織、
    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幫助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
    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
    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
    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
    主義的物品的;
    (三)強製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
    端主義的服飾、標誌的;
    (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
    極端主義活動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
    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3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
    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
    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
    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
    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幹涉他人生活習俗、方
    式和生產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
    教唆抵製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
    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
    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製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
    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
    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
    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
    084
    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國家反恐
    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
    怖活動人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未立即予以凍結的,由
    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
    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
    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直接負
    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
    第八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
    (一)未依照規定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
    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和解密等技術支持
    和協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門的要求,停止傳輸、刪除含
    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保存相關記錄,關閉
    相關網站或者關停相關服務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5
    (三)未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內容監督製度和安全
    技術防範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內容的信息
    傳播,情節嚴重的。
    第八十五條 鐵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貨運和郵政、
    快遞等物流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實行安全查驗製度,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
    或者未依照規定對運輸、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開封
    驗視的;
    (二)對禁止運輸、寄遞,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
    者客戶拒絕安全查驗的物品予以運輸、寄遞的;
    (三)未實行運輸、寄遞客戶身份、物品信息登記
    製度的。
    第八十六條 電信、互聯網、金融業務經營者、服務
    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
    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款。
    住宿、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
    供者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086
    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
    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規定對槍支等武器、彈藥、管製器具、
    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作出電子追蹤
    標識,對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檢示蹤標識物的;
    (二)未依照規定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
    炸物品、核與放射物品的運輸工具通過定位係統實行監控
    的;
    (三)未依照規定對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實行嚴格
    的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
    對管製器具、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決定的管製或者
    限製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條 防範恐怖襲擊重點目標的管理、營運單
    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
    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
    罰款:
    (一)未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
    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7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義工作專項經費保障製度,
    或者未配備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的;
    (三)未落實工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
    (四)未對重要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或者
    未將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調整工作崗位的;
    (五)對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未依照規定配備安保人
    員和相應設備、設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係統值班監看、
    信息保存使用、運行維護等管理製度的。
    大型活動承辦單位以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未依照
    規定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碼頭、城市軌
    道交通站、公路長途客運站、口岸等重點目標的人員、物
    品和交通工具進行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違反公安機關責令其
    遵守的約束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條 新聞媒體等單位編造、傳播虛假恐怖事件
    信息,報道、傳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動的實施細節,
    發布恐怖事件中殘忍、不人道的場景,或者未經批準,報
    道、傳播現場應對處置的工作人員、人質身份信息和應對
    處置行動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
    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
    088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安全
    防範、情報信息、調查、應對處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處
    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
    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 阻礙有關部門開展反恐怖主義工作的,
    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
    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阻礙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依法執
    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主
    管部門責令停止從事相關業務、提供相關服務或者責令停
    產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有關證照或者撤銷登記。
    第九十四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的
    工作人員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
    舞弊,或者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089
    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
    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在反恐怖主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
    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
    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接到檢舉、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並回複檢舉、控告人。
    第九十五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扣留、
    收繳的物品、資金等,經審查發現與恐怖主義無關的,應
    當及時解除有關措施,予以退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
    處罰和行政強製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七條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0 月 29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同時廢止。
    090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五十三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已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
    會議於 2016 年 11 月 7 日通過,現
    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 年 11 月 7 日
    091
    09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目 錄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網絡安全,維護網絡空間主權和國
    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
    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設、運營、維護和
    使用網絡,以及網絡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網絡安全與信息化發展並重,遵循
    積極利用、科學發展、依法管理、確保安全的方針,推進
    網絡基礎設施建設和互聯互通,鼓勵網絡技術創新和應用,
    支持培養網絡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障體係,提
    高網絡安全保護能力。
    第四條 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網絡安全戰略,明確保
    障網絡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標,提出重點領域的網絡
    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五條 國家采取措施,監測、防禦、處置來源於中
    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網絡安全風險和威脅,保護關鍵信
    息基礎設施免受攻擊、侵入、幹擾和破壞,依法懲治網絡
    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絡空間安全和秩序。
    第六條 國家倡導誠實守信、健康文明的網絡行為,
    推動傳播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采取措施提高全社會的網
    絡安全意識和水平,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促進網絡安全的
    094
    良好環境。
    第七條 國家積極開展網絡空間治理、網絡技術研發
    和標準製定、打擊網絡違法犯罪等方麵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推動構建和平、安全、開放、合作的網絡空間,建立多邊、
    民主、透明的網絡治理體係。
    第八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絡安全工作和
    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電信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和其
    他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
    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網絡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安全保護和
    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網絡運營者開展經營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
    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商業道德,誠實信
    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義務,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
    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建設、運營網絡或者通過網絡提供服務,應
    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
    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網絡安全、穩定運行,
    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網
    絡數據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條 網絡相關行業組織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
    律,製定網絡安全行為規範,指導會員加強網絡安全保護,
    提高網絡安全保護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5
    網絡的權利,促進網絡接入普及,提升網絡服務水平,為
    社會提供安全、便利的網絡服務,保障網絡信息依法有序
    自由流動。
    任何個人和組織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
    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宣揚
    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宣揚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傳播暴
    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
    社會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
    法權益等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支持研究開發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
    長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依法懲治利用網絡從事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絡環
    境。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對危害網絡安全的行
    為向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
    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
    有權處理的部門。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
    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096
    第二章 網絡安全支持與促進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網絡安全標準體係。國務
    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
    職責,組織製定並適時修訂有關網絡安全管理以及網絡產
    品、服務和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企業、研究機構、高等學校、網絡相關行
    業組織參與網絡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製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
    當統籌規劃,加大投入,扶持重點網絡安全技術產業和項
    目,支持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安全可信
    的網絡產品和服務,保護網絡技術知識產權,支持企業、
    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參與國家網絡安全技術創新項目。
    第十七條 國家推進網絡安全社會化服務體係建設,
    鼓勵有關企業、機構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和風險評估
    等安全服務。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發網絡數據安全保護和利用技
    術,促進公共數據資源開放,推動技術創新和經濟社會發
    展。
    國家支持創新網絡安全管理方式,運用網絡新技術,
    提升網絡安全保護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
    經常性的網絡安全宣傳教育,並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7
    網絡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有針對性地麵向社會進行網絡安
    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企業和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等教
    育培訓機構開展網絡安全相關教育與培訓,采取多種方式
    培養網絡安全人才,促進網絡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網絡運行安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網絡
    運營者應當按照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的要求,履行下列
    安全保護義務,保障網絡免受幹擾、破壞或者未經授權的
    訪問,防止網絡數據泄露或者被竊取、篡改:
    (一)製定內部安全管理製度和操作規程,確定網
    絡安全負責人,落實網絡安全保護責任;
    (二)采取防範計算機病毒和網絡攻擊、網絡侵入
    等危害網絡安全行為的技術措施;
    (三)采取監測、記錄網絡運行狀態、網絡安全事
    件的技術措施,並按照規定留存相關的網絡日誌不少於六
    個月;
    (四)采取數據分類、重要數據備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098
    第二十二條 網絡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的強製性要求。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不得設置惡意程
    序;發現其網絡產品、服務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
    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
    主管部門報告。
    網絡產品、服務的提供者應當為其產品、服務持續
    提供安全維護;在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終
    止提供安全維護。
    網絡產品、服務具有收集用戶信息功能的,其提供
    者應當向用戶明示並取得同意;涉及用戶個人信息的,還
    應當遵守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
    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應當
    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的強製性要求,由具備資格的機構安全
    認證合格或者安全檢測符合要求後,方可銷售或者提供。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公布網絡關鍵設
    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品目錄,並推動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
    結果互認,避免重複認證、檢測。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為用戶辦理網絡接入、域名
    注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入網手續,或者為
    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在與用戶簽訂協議
    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網絡運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
    關服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099
    國家實施網絡可信身份戰略,支持研究開發安全、
    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動不同電子身份認證之間的
    互認。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
    預案,及時處置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
    侵入等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絡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
    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
    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展網絡安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
    活動,向社會發布係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
    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非法侵入他人
    網絡、幹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
    安全的活動;不得提供專門用於從事侵入網絡、幹擾網絡
    正常功能及防護措施、竊取網絡數據等危害網絡安全活動
    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的,不
    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
    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活動提供技術支持和
    協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網絡運營者之間在網絡安全信
    息收集、分析、通報和應急處置等方麵進行合作,提高網
    絡運營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關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的網絡安全保護規範
    100
    和協作機製,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分析評估,定期向會
    員進行風險警示,支持、協助會員應對網絡安全風險。
    第三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
    職責中獲取的信息,隻能用於維護網絡安全的需要,不得
    用於其他用途。
    第二節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務、能源、交
    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務、電子政務等重要行業和領域,
    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壞、喪失功能或者數據泄露,可能嚴
    重危害國家安全、國計民生、公共利益的關鍵信息基礎設
    施,在網絡安全等級保護製度的基礎上,實行重點保護。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具體範圍和安全保護辦法由國務院製
    定。
    國家鼓勵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以外的網絡運營者自願
    參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保護體係。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關鍵
    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分別編製並組織實施本
    行業、本領域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規劃,指導和監督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行安全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建設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應當確保其具有
    支持業務穩定、持續運行的性能,並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同
    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1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關鍵信息
    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還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義務:
    (一)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負責人,
    並對該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網絡安全教育、技術培
    訓和技能考核;
    (三)對重要係統和數據庫進行容災備份;
    (四)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
    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
    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三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絡產
    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與提供者簽訂安全保密協議,明
    確安全和保密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境內運營中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應當
    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按照
    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辦法進行安全評
    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應當自行或
    者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其網絡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
    風險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評估,並將檢測評估情況和改
    進措施報送相關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
    102
    門。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安全風險進行抽查檢
    測,提出改進措施,必要時可以委托網絡安全服務機構對
    網絡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檢測評估;
    (二)定期組織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進行網
    絡安全應急演練,提高應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協同配
    合能力;
    (三)促進有關部門、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
    以及有關研究機構、網絡安全服務機構等之間的網絡安全
    信息共享;
    (四)對網絡安全事件的應急處置與網絡功能的恢
    複等,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四章 網絡信息安全
    第四十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對其收集的用戶信息嚴格
    保密,並建立健全用戶信息保護製度。
    第四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
    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
    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
    網絡運營者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
    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3
    使用個人信息,並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與用
    戶的約定,處理其保存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絡運營者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
    集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
    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複原的除
    外。
    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
    保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毀損、丟失。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
    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向有關
    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個人發現網絡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
    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
    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絡運營者收集、
    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予以更
    正。網絡運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刪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
    法方式獲取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依法負有網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
    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第四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應當對其使用網絡的行
    104
    為負責,不得設立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
    者銷售違禁物品、管製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
    群組,不得利用網絡發布涉及實施詐騙,製作或者銷售違
    禁物品、管製物品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加強對其用戶發布的信
    息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
    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發送的電子信息、提供
    的應用軟件,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
    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和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
    者,應當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知道其用戶有前款規定行為
    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
    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信息安全投
    訴、舉報製度,公布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
    處理有關網絡信息安全的投訴和舉報。
    網絡運營者對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網絡信
    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
    傳輸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
    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5
    外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
    要措施阻斷傳播。
    第五章 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網絡安全監測預警和信息通報
    製度。國家網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網絡安全
    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絡安全
    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二條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
    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監測預警
    和信息通報製度,並按照規定報送網絡安全監測預警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
    絡安全風險評估和應急工作機製,製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
    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負責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部門應當製
    定本行業、本領域的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
    演練。
    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按照事件發生後的危害
    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分級,並規定
    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四條 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的風險增大時,省級
    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並根
    據網絡安全風險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106
    (一)要求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及時收集、報告
    有關信息,加強對網絡安全風險的監測;
    (二)組織有關部門、機構和專業人員,對網絡安
    全風險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影響
    範圍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會發布網絡安全風險預警,發布避免、
    減輕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條 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應當立即啟動網絡
    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對網絡安全事件進行調查和評估,要
    求網絡運營者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隱
    患,防止危害擴大,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
    信息。
    第五十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網絡
    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發現網絡存在較大安全風險或者發
    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網絡的運
    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網絡運營者
    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五十七條 因網絡安全事件,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生
    產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五十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
    重大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經國務院決定或者批準,
    可以在特定區域對網絡通信采取限製等臨時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7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五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
    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後
    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網絡安全保
    護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
    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等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
    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
    等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惡意程序的;
    (二)對其產品、服務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風
    險未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並
    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擅自終止為其產品、服務提供安全維護的。
    108
    第六十一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未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對不提供真實
    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相關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
    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開展網絡安
    全認證、檢測、風險評估等活動,或者向社會發布係統漏
    洞、計算機病毒、網絡攻擊、網絡侵入等網絡安全信息的,
    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節
    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
    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
    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網
    絡安全的活動,或者提供專門用於從事危害網絡安全活動
    的程序、工具,或者為他人從事危害網絡安全的活動提供
    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尚不構成犯罪的,
    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09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
    員,五年內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
    工作;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終身不得從事網絡安全管理
    和網絡運營關鍵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條 網絡運營者、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提供
    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
    規定,侵害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的,由有關主管
    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
    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
    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
    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尚不構
    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
    款。
    第六十五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
    采購金額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110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在境外存儲網絡數據,或者向境外提供網
    絡數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
    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
    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用於實
    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利用網絡發布涉
    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
    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關閉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網站、通訊群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
    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
    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
    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11
    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子信息發送服務提供者、應用軟件下載服務提供
    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管理義務的,
    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九條 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
    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款:
    (一)不按照有關部門的要求對法律、行政法規禁
    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
    的;
    (二)拒絕、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供技術支
    持和協助的。
    第七十條 發布或者傳輸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
    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務網絡的運營者不履行本法
    規定的網絡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
    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112
    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法第三十條
    規定,將在履行網絡安全保護職責中獲取的信息用於其他
    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處分。
    網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
    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
    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從事攻擊、侵入、
    幹擾、破壞等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
    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國務院公安
    部門和有關部門並可以決定對該機構、組織、個人采取凍
    結財產或者其他必要的製裁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網絡,是指由計算機或者其他信息終端及相
    關設備組成的按照一定的規則和程序對信息進行收集、存
    儲、傳輸、交換、處理的係統。
    (二)網絡安全,是指通過采取必要措施,防範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113
    網絡的攻擊、侵入、幹擾、破壞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
    使網絡處於穩定可靠運行的狀態,以及保障網絡數據的完
    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網絡運營者,是指網絡的所有者、管理者和
    網絡服務提供者。
    (四)網絡數據,是指通過網絡收集、存儲、傳輸、
    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五)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
    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
    信息,包括但不限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
    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七十七條 存儲、處理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網絡的
    運行安全保護,除應當遵守本法外,還應當遵守保密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軍事網絡的安全保護,由中央軍事委員
    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14
    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六十九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二十八次會議於 2017 年 6 月 27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 年 6 月 27 日
    115
    11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目 錄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
    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
    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
    律的決定》修正
    1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保障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
    全和利益,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為國家
    重大決策提供情報參考,為防範和化解危害國家安全的風
    險提供情報支持,維護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集中統一、分工協作、科學高
    效的國家情報體製。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對國家情報工作實行統一領
    導,製定國家情報工作方針政策,規劃國家情報工作整體
    發展,建立健全國家情報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各領域
    國家情報工作,研究決定國家情報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中央軍事委員會統一領導和組織軍隊情報工作。
    第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
    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分工負責與協作配合相
    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情報機構、軍隊情
    報機構 ( 以下統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 按照職責分工,相
    互配合,做好情報工作、開展情報行動。
    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任務分工,與
    118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密切配合。
    第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國
    家和人民,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紀律嚴明,清正
    廉潔,無私奉獻,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和配
    合國家情報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情報工作秘密。
    國家對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的個人和組
    織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
    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對在國家情報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個
    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使用
    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內外開展情報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搜集和處理境
    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
    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行為的相關情報,為防範、製止和懲
    治上述行為提供情報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與有關個人和組織建立合作關係,委托開展相關工作。
    1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第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可
    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協助和配
    合。
    第十五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
    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
    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
    進入限製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
    和個人了解、詢問有關情況,可以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
    案、資料、物品。
    第十七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
    務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關機關、組織
    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必要時,
    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後應當及
    時歸還或者恢複原狀,並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
    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等機關提供
    免檢等便利。
    120
    第十九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
    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和組
    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
    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
    情報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加強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設,對其
    機構設置、人員、編製、經費、資產實行特殊管理,給予
    特殊保障。
    國家建立適應情報工作需要的人員錄用、選調、考核、
    培訓、待遇、退出等管理製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適應情報工作需
    要,提高開展情報工作的能力。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提高對
    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第二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任
    務,或者與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立合作關係的人員因協助
    國家情報工作,其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
    國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第二十四條 對為國家情報工作作出貢獻並需要安置
    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1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情報法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
    位應當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因開展國家情報工作或者支持、協助
    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傷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待。
    個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
    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
    監督和安全審查製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
    況進行監督,並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
    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
    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有
    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製和打擊報複。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為個人和組織檢舉、控告、
    反映情況提供便利渠道,並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122
    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
    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二十九條 泄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
    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
    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
    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等行為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超越
    職權、濫用職權,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利用職務
    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和個人信息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3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七十三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已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
    議於 2017 年 9 月 1 日通過,現予
    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 年 9 月 1 日
    123
    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目 錄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核安全,預防與應對核事故,安全
    利用核能,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
    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
    內,對核設施、核材料及相關放射性廢物采取充分的預防、
    保護、緩解和監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於技術原因、人為
    原因或者自然災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減輕核事故情況
    下的放射性後果的活動,適用本法。
    核設施,是指: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
    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
    等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
    燃料循環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核材料,是指:
    (一)鈾 -235 材料及其製品;
    (二)鈾 -233 材料及其製品;
    (三)鈈 -239 材料及其製品;
    126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製的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退役產生的,含有
    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
    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三條 國家堅持理性、協調、並進的核安全觀,加
    強核安全能力建設,保障核事業健康發展。
    第四條 從事核事業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
    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麵保障的原則。
    第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全麵責任。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
    位,應當負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
    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協調機製,統籌協調有關部門
    推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
    部門編製國家核安全規劃 , 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堅持從高從嚴建立核安全標準體係。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製定核安全標準。核
    安全標準是強製執行的標準。
    核安全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適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7
    修改。
    第九條 國家製定核安全政策,加強核安全文化建設。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和能
    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機製。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
    的單位應當積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
    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
    第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核安全相關科學技術的研
    究、開發和利用,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注重核安全人才的
    培養。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科研規劃中安排與核設
    施、核材料安全和輻射環境監測、評估相關的關鍵技術研
    究專項,推廣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
    的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科研機構等單位,應當持續開發
    先進、可靠的核安全技術,充分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成果,
    提高核安全水平。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
    門對在科技創新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
    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核設施、核材料
    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核安全信息的
    權利,受到核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128
    第十二條 國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的安全保衛工
    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保衛製度,采
    取安全保衛措施,防範對核設施、核材料的破壞、損害和
    盜竊。
    第十三條 國家組織開展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
    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製,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
    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所規
    定的義務。
    第二章 核設施安全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建設進行統籌規劃,
    科學論證,合理布局。
    國家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風險程度等因素,對核設
    施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
    運行的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滿足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係和質量保
    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製度;
    (二)有規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
    配置和財務能力;
    (四)具備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撐和持續改進能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29
    (五)具備應急響應能力和核損害賠償財務保障能
    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和標準的要求,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係,有效防範技術
    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確保核設施安全。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
    並接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
    及服務等的單位應當建立並實施質量保證體係,有效保證
    設備、工程和服務等的質量,確保設備的性能滿足核安全
    標準的要求,工程和服務等滿足核安全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嚴格控製輻射照射,
    確保有關人員免受超過國家規定劑量限值的輻射照射,確
    保輻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盡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
    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
    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並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
    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製定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進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並
    進行考核。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相應的勞動防
    130
    護和職業健康檢查,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
    家規劃確定的核動力廠等重要核設施的廠址予以保護,在
    規劃期內不得變更廠址用途。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動力廠等重
    要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製區,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同意後實施。
    禁止在規劃限製區內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
    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安全許可製度。
    核設施營運單位進行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退
    役等活動,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要求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應
    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地質、地震、氣
    象、水文、環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進行科學評估,在滿足
    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
    部門提交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
    求後,取得核設施場址選擇審查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核設施設計應當符合核安全標準,采用
    科學合理的構築物、係統和設備參數與技術要求,提供多
    樣保護和多重屏障,確保核設施運行可靠、穩定和便於操
    作,滿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1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造申請,並提交下列材
    料:
    (一)核設施建造申請書;
    (二)初步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
    後,應當確保核設施整體性能滿足核安全標準的要求。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有效期
    屆滿,需要延期建造的,應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審查批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評估不存在安全
    風險的除外:
    (一)國家政策或者行為導致核設施延期建造;
    (二)用於科學研究的核設施;
    (三)用於工程示範的核設施;
    (四)用於乏燃料後處理的核設施。
    核設施建造完成後應當進行調試,驗證其是否滿足
    設計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首次裝投料前,核設施營運單位
    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運行申請,並提交
    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運行申請書;
    (二)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132
    (三)質量保證文件;
    (四)應急預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運行許可證後,應當按
    照許可證的規定運行。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設計壽期。在有效期
    內,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
    和新的核安全標準的要求,對許可證規定的事項作出合理
    調整。
    核設施營運單位調整下列事項的,應當報國務院核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作為頒發運行許可證依據的重要構築物、係
    統和設備;
    (二)運行限值和條件;
    (三)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與核安全
    有關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
    運行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五年,向國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對其是否符合
    核安全標準進行論證、驗證,經審查批準後,方可繼續運行。
    第二十九條 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核設施營運單位應
    當采取安全的方式進行停閉管理,保證停閉期間的安全,
    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件。
    第三十條 核設施退役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3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退役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設施退役申請書;
    (二)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退役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合理、可
    行和盡可能低的原則處理、處置核設施場址的放射性物質,
    將構築物、係統和設備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
    求。
    核設施退役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核設施場址及其周圍環
    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和濃度組織監測。
    第三十一條 進口核設施,應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
    有關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並報國務院核
    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出口核設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核設施
    出口管製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
    定條件和程序,對核設施安全許可申請組織安全技術審查,
    滿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依
    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核設施建造、運行
    許可申請時,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
    134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詢意見,被征詢意見的單位應
    當在三個月內給予答複。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安全技
    術審查時,應當委托與許可申請單位沒有利益關係的技術
    支持單位進行技術審評。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
    技術評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成立核安全
    專家委員會,為核安全決策提供谘詢意見。
    製定核安全規劃和標準,進行核設施重大安全問題
    技術決策,應當谘詢核安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立核設施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製
    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製度,並
    及時處理核安全報告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係。
    第三十六條 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
    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申請許可。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
    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
    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冊。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進口的核安全設
    備進行安全檢驗。
    第三十七條 核設施操縱人員以及核安全設備焊接人
    員、無損檢驗人員等特種工藝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5
    相應資格證書。
    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和無損
    檢驗單位應當聘用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
    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安全
    第三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持有核
    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許可,並采取下列措
    施,防止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使用,保
    障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
    (一)建立專職機構或者指定專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製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與核材料保護等級相適應的實物保護係
    統;
    (四)建立信息保密製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產生、貯存、運輸、後處理乏燃料的單
    位應當采取措施確保乏燃料的安全,並對持有的乏燃料承
    擔核安全責任。
    第四十條 放射性廢物應當實行分類處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在國家規定的符合核安全要
    求的場所實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處置。
    高水平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深地質處置,由國務院
    136
    指定的單位專營。
    第四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
    單位應當對放射性廢物進行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
    確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
    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製低、中水平放射
    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製高
    水平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選址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
    織實施。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核能發展的要求
    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管理許可製度。
    專門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置的單位,應
    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許可。
    核設施營運單位利用與核設施配套建設的處理、貯
    存設施,處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放射性廢物的,無需申
    請許可。
    第四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
    固體廢物和不能經淨化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
    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後,及時送交放射性廢
    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
    理,達到國家放射性汙染防治標準後,方可排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7
    第四十五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放射
    性汙染防治標準的要求,對其接收的放射性廢物進行處置。
    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
    記錄檔案,如實記錄處置的放射性廢物的來源、數量、特
    征、存放位置等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記錄檔案應當永
    久保存。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製
    度。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
    辦理關閉手續,並在劃定的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一)設計服役期屆滿;
    (二)處置的放射性廢物已經達到設計容量;
    (三)所在地區的地質構造或者水文地質等條件發
    生重大變化,不適宜繼續處置放射性廢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關閉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前,放射性廢
    物處置單位應當編製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
    劃,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安全監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安全監護責任人及其責任;
    (二)安全監護費用;
    (三)安全監護措施;
    (四)安全監護期限。
    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
    138
    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經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後,將其交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進行監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
    乏燃料處理處置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
    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產成本,專門用於核設
    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
    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
    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製定。
    第四十九條 國家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運輸實行
    分類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公路、鐵
    路、水路等運輸,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鐵路、
    水路等運輸的管理,製定具體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協調乏燃料
    運輸管理活動,監督有關保密措施。
    公安機關對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道路運輸的實物保
    護實施監督,依法處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安全
    運輸的事故。通過道路運輸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應當
    報啟運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規定權限批準;
    其中,運輸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應當報國務
    院公安部門批準。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核材料、放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39
    性廢物運輸包裝容器的許可申請。
    第五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在運
    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對運輸中的核
    安全負責。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廢物的托運人應當向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核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批
    準後方可開展運輸活動。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規
    定的運輸資質。
    第五十三條 通過公路、鐵路、水路等運輸核材料、
    放射性廢物,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和規章關於放射性物品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四章 核事故應急
    第五十四條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
    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核
    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
    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承擔國家核事故
    應急協調委員會日常工作,牽頭製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
    經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
    員單位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製定本單位核事故
    140
    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核事
    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製定本行政區域內場
    外核事故應急預案,報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審批後
    組織實施。
    核設施營運單位負責製定本單位場內核事故應急預
    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
    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製定本係統支援地方的核事
    故應急工作預案,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應急預案製定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
    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五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配
    備應急設備,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和演練,做好應急準
    備。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門,應當開展核事故應急知識普及活動,按照應急預案
    組織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開展核事故應急演練。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核事故應急準備金製度,保障
    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核事故應急準備金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製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發生核事故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1
    的要求開展應急響應,減輕事故後果,並立即向國務院核
    工業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核設施狀況,根據需要提出場
    外應急響應行動建議。
    第五十九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按照國家核
    事故應急預案部署,組織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
    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國務
    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實施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
    求,實施應急響應支援。
    第六十條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發布核事故應急信息。
    國家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統籌協調核事故應急國
    際通報和國際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核設施營
    運單位等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授權,組織開展核事
    故後的恢複行動、損失評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
    責實施。
    核事故場外應急行動的調查處理,由國務院或者其
    指定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十二條 核材料、放射性廢物運輸的應急應當納
    入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或者輻射
    142
    應急預案。發生核事故時,由事故發生地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響應。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核設施所在地省、自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
    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息。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與核安全
    有關的行政許可,以及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安全監督檢查報
    告、總體安全狀況、輻射環境質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國務院應當定期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
    告核安全情況。
    第六十四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公開本單位核安全
    管理製度和相關文件、核設施安全狀況、流出物和周圍環
    境輻射監測數據、年度核安全報告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
    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製定。
    第六十五條 對依法公開的核安全信息,應當通過政
    府公告、網站以及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向社會
    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國務院核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和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門申請獲取核安全相關信息。
    第六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就涉及公眾利益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3
    重大核安全事項通過問卷調查、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當形式
    反饋。
    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就
    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舉行聽證會、論證會、座
    談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
    當形式反饋。
    第六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開
    展核安全宣傳活動:
    (一)在保證核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對公眾有序開
    放核設施;
    (二)與學校合作,開展對學生的核安全知識教育
    活動;
    (三)建設核安全宣傳場所,印製和發放核安全宣
    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存在核安
    全隱患或者違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向國務院
    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
    信息。
    第六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
    政府信息公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44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 國家建立核安全監督檢查製度。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
    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核設施集中的地
    區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
    機構應當向核設施建造、運行、退役等現場派遣監督檢查
    人員,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應當加強核安全監管能力建設,提高核安全監管水平。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核安全監
    管技術研究開發,保持與核安全監督管理相適應的技術評
    價能力。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
    部門進行核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測、檢查或者核查;
    (二)調閱相關文件、資料和記錄;
    (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發現問題的,現場要求整改。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
    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建立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5
    第七十三條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
    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應當
    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七十四條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
    勉盡責,秉公執法。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與監督檢查活動相應
    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培訓。
    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
    有效證件,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
    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的;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未依法公開核安全相關信
    息的;
    (三)核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未就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
    的;
    (四)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146
    門未將監督檢查情況形成報告,或者未建立檔案的;
    (五)核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未
    出示有效證件,或者對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
    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
    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其他濫用職
    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核設施、核材料安
    全,或者編造、散布核安全虛假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
    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
    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未設置核設施縱深防禦體係
    的;
    (二)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
    及服務等的單位未建立或者未實施質量保證體係的;
    (三)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要求控製輻射照射劑
    量的;
    (四)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建立核安全經驗反饋體係
    的;
    (五)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就涉及公眾利益的重大核
    安全事項征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7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規劃限製區內建設可
    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
    存設施或者人口密集場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
    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
    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
    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不
    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汙
    染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從事核設施建造、運行或者退役
    等活動的;
    (二)未經許可,變更許可文件規定條件的;
    (三)核設施運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經審查批準,
    繼續運行核設施的;
    (四)未經審查批準,進口核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
    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
    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
    148
    汙染者承擔:
    (一)未對核設施進行定期安全評價,或者不接受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
    (二)核設施終止運行後,未采取安全方式進行停
    閉管理,或者未確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術人員和文
    件的;
    (三)核設施退役時,未將構築物、係統或者設備
    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滿足標準的要求的;
    (四)未將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不能經淨化
    排放的放射性廢液轉變為穩定的、標準化的固體廢物,及
    時送交放射性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的;
    (五)未對產生的放射性廢氣進行處理,或者未達
    到國家放射性汙染防治標準排放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對核
    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或者核設
    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或者未按照規定
    報告監測結果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
    出具虛假技術評價結論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49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為核設施提供核安全設備設計、
    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二)未經注冊,境外機構為境內核設施提供核安
    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服務的。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或者核
    安全設備製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聘用未取得相應資
    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與核設施安全專業技術有關的工作的,
    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核材料的,
    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並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
    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
    150
    理措施消除汙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單位
    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汙染者承擔:
    (一)未經許可,從事放射性廢物處理、貯存、處
    置活動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廢物處置情況記錄檔案,未如
    實記錄與處置活動有關的事項,或者未永久保存記錄檔案
    的;
    (三)對應當關閉的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依法
    辦理關閉手續的;
    (四)關閉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未在劃定的區域
    設置永久性標記的;
    (五)未編製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安全監護計
    劃的;
    (六)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關閉後,未按照經批準
    的安全監護計劃進行安全監護的。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
    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備應急設備,未開展應急工作人員培訓或者演練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實施應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51
    急響應支援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核設施營運單位未按照
    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
    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從事核安
    全活動的單位拒絕、阻撓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
    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構
    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
    罰。
    第九十條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
    者環境損害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核損害責任
    製度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
    暴亂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為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
    位不承擔核損害賠償責任。核設施營運單位與其有約定的,
    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約定追償。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通過投保責任保險、參加互助
    機製等方式,作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確保能夠及時、
    有效履行核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152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軍工、軍事核安全,由國務院、中央軍
    事委員會依照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核事故,是指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放
    射性廢物或者運入運出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
    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係列事故。
    縱深防禦,是指通過設定一係列遞進並且獨立的防
    護、緩解措施或者實物屏障,防止核事故發生,減輕核事
    故後果。
    核設施營運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
    請或者持有核設施安全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核設施的
    單位。
    核安全設備,是指在核設施中使用的執行核安全功
    能的設備,包括核安全機械設備和核安全電氣設備。
    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
    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閉,是指核設施已經停止運行 , 並且不再啟動。
    退役,是指采取去汙、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設
    施不再使用的場所或者設備的輻射劑量滿足國家相關標準
    的要求。
    經驗反饋,是指對核設施的事件、質量問題和良好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153
    實踐等信息進行收集、篩選、評價、分析、處理和分發,
    總結推廣良好實踐經驗,防止類似事件和問題重複發生。
    托運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將托運
    貨物提交運輸並獲得批準的單位。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4
    155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五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
    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於 2018 年 4 月 27 日
    通過,現予公布,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 年 4 月 27 日
    155
    156
    157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維護社會公共
    利益,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
    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實現中華民族偉大複興中
    國夢的強大精神力量,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和人民永遠尊崇、銘記英雄烈士為國家、
    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犧牲和貢獻。
    近代以來,為了爭取民族獨立和人民解放,實現國
    家富強和人民幸福,促進世界和平和人類進步而畢生奮鬥、
    英勇獻身的英雄烈士,功勳彪炳史冊,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條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是中華民族的共同曆史
    記憶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
    國家保護英雄烈士,對英雄烈士予以褒揚、紀念,
    加強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維護英雄烈士
    尊嚴和合法權益。
    全社會都應當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英雄烈士的保護,
    將宣傳、弘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建設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
    158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軍隊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
    做好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經費列
    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每年 9 月 30 日為烈士紀念日,國家在首都北
    京天安門廣場人民英雄紀念碑前舉行紀念儀式,緬懷英雄
    烈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在烈士
    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
    舉行英雄烈士紀念活動,邀請英雄烈士遺屬代表參
    加。
    第六條 在清明節和重要紀念日,機關、團體、鄉村、
    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軍隊有關單位根據實際情況,
    組織開展英雄烈士紀念活動。
    第七條 國家建立並保護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紀念、
    緬懷英雄烈士。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門廣場的人民英雄紀念碑,是
    近代以來中國人民和中華民族爭取民族獨立解放、人民自
    由幸福和國家繁榮富強精神的象征,是國家和人民紀念、
    緬懷英雄烈士的永久性紀念設施。
    人民英雄紀念碑及其名稱、碑題、碑文、浮雕、圖形、
    標誌等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159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建設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加
    強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對具有重要紀念意
    義、教育意義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中央財政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
    地區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修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
    以補助。
    第九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
    公眾瞻仰、悼念英雄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
    英靈。
    前款規定的紀念設施由軍隊有關單位管理的,按照
    軍隊有關規定實行開放。
    第十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服務和
    管理工作規範,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
    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
    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得侵占英
    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汙
    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第十一條 安葬英雄烈士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
    隊有關部門應當舉行莊嚴、肅穆、文明、節儉的送迎、安
    葬儀式。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英雄烈士祭掃製度和禮儀規
    範,引導公民莊嚴有序地開展祭掃活動。
    160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英雄烈士遺屬祭
    掃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公民
    通過瞻仰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集體宣誓、網上祭奠等形式,
    銘記英雄烈士的事跡,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的精神。
    第十四條 英雄烈士在國外安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
    駐該國外交、領事代表機構應當結合駐在國實際情況組織
    開展祭掃活動。
    國家通過與有關國家的合作,查找、收集英雄烈士
    遺骸、遺物和史料,加強對位於國外的英雄烈士紀念設施
    的修繕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英雄烈士事跡和精
    神的研究,以辯證唯物主義和曆史唯物主義為指導認識和
    記述曆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
    英雄烈士遺物、史料的收集、保護和陳列展示工作,組織
    開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革命老區發揮當地資源優勢,開展
    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研究、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以青少年學生為重點,
    將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宣傳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
    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英雄烈士事跡
    和精神納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加強對學
    生的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
    161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
    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跡為題材、弘揚英雄
    烈士精神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廣播電視節目以及出版物
    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第十九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互聯
    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題材
    作品、發布公益廣告、開設專欄等方式,廣泛宣傳英雄烈
    士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
    織以捐贈財產、義務宣講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幫扶英雄
    烈士遺屬等公益活動的方式,參與英雄烈士保護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捐贈財產用於英雄烈士
    保護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英雄烈士撫恤優待製度。英雄
    烈士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教育、就業、養老、住房、醫
    療等方麵的優待。撫恤優待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相適應並逐步提高。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
    當關心英雄烈士遺屬的生活情況,每年定期走訪慰問英雄
    烈士遺屬。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
    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
    162
    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
    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
    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
    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
    市場監督管理、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發現前款規
    定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網信和電信、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對網絡
    信息進行依法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發布或者傳輸以侮辱、
    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
    譽的信息的,應當要求網絡運營者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
    處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
    的上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機構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
    措施阻斷傳播。
    網絡運營者發現其用戶發布前款規定的信息的,應
    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
    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網絡運營
    者未采取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英雄烈士合
    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負責英雄烈士保護
    工作的部門、網信、公安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
    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
    163
    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
    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
    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履
    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需要檢察機關提起
    訴訟的,應當向檢察機關報告。
    英雄烈士近親屬依照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法律
    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
    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
    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
    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紀念設施保護單位
    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
    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
    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
    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
    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
    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4
    第二十八條 侵占、破壞、汙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英雄烈士保護工作的部門責令改
    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被侵占、破壞、汙
    損的紀念設施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
    員在英雄烈士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
    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5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
    ~ 第 717 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
    理條例》已經 2019 年 3 月 20 日國
    務院第 41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
    布,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9 年 5 月 28 日
    165
    166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三章 利用和對外提供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
    資源管理條例
    目 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維護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製定本
    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遺傳資源包括人類遺傳資源
    材料和人類遺傳資源信息。
    人類遺傳資源材料是指含有人體基因組、基因等遺
    傳物質的器官、組織、細胞等遺傳材料。
    人類遺傳資源信息是指利用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產生
    的數據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為臨床診療、采供血服務、查處違法犯罪、興奮劑
    檢測和殯葬等活動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組織、細胞
    等人體物質及開展相關活動,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
    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類遺傳
    資源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
    內,負責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
    責本行政區域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
    168
    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
    行政區域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保護,開展
    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對重要遺傳家係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
    資源實行申報登記製度。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調查,製定重要遺傳家係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申報
    登記具體辦法。
    第六條 國家支持合理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
    究、發展生物醫藥產業、提高診療技術,提高我國生物安
    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條 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
    構不得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不得向
    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第八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不得危害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應當符合倫理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倫理
    審查。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應當尊重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的隱私權,取得其事先知情
    同意,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應當遵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製定的技術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69
    第十條 禁止買賣人類遺傳資源。
    為科學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類遺傳資源並支付
    或者收取合理成本費用,不視為買賣。
    第二章 采集和保藏
    第十一條 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係、特定地區人類遺
    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種類、數量
    的人類遺傳資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
    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采集目的明確、合法;
    (三)采集方案合理;
    (四)通過倫理審查;
    (五)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管理製
    度;
    (六)具有與采集活動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和人員。
    第十二條 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事先告知人
    類遺傳資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對健康可能產生
    的影響、個人隱私保護措施及其享有的自願參與和隨時無
    條件退出的權利,征得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書麵同意。
    在告知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前款規定的信息時,必
    須全麵、完整、真實、準確,不得隱瞞、誤導、欺騙。
    170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工作,加快標
    準化、規範化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台和人類遺傳資
    源大數據建設,為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支撐。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根
    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需要開展人類遺傳資源保
    藏工作,並為其他單位開展相關研究開發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為科學研究提供
    基礎平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
    政部門批準: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保藏目的明確、合法;
    (三)保藏方案合理;
    (四)擬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
    (五)通過倫理審查;
    (六)具有負責人類遺傳資源管理的部門和保藏管
    理製度;
    (七)具有符合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技術規範和
    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和人員。
    第十五條 保藏單位應當對所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加
    強管理和監測,采取安全措施,製定應急預案,確保保藏、
    使用安全。
    保藏單位應當完整記錄人類遺傳資源保藏情況,妥
    善保存人類遺傳資源的來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確保人類遺
    傳資源的合法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1
    保藏單位應當就本單位保藏人類遺傳資源情況向國
    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人類遺傳資源保藏基礎平台和數據庫
    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
    機構、企業開放。
    為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
    可以依法使用保藏單位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
    第三章 利用和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對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生物醫
    藥產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強創新體係建設,促進生
    物科技和產業創新、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企業利
    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研究開發活動,對其研究開發活動以
    及成果的產業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
    支持。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
    企業根據自身條件和相關研究開發活動需要,利用我國人
    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提升相關研究開發能
    力和水平。
    第二十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生物技術研究
    172
    開發活動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的,應當遵守有關生物技術研
    究、臨床應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組織及外國組織、個人設立或者實
    際控製的機構(以下稱外方單位)需要利用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開展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
    和國家有關規定,並采取與我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
    療機構、企業(以下稱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合作雙方共同提出申
    請,經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
    (一)對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沒有危害;
    (二)合作雙方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中方單位、外方
    單位,並具有開展相關工作的基礎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內容明確、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來源合法,種類、數
    量與研究內容相符;
    (六)通過合作雙方各自所在國(地區)的倫理審查;
    (七)研究成果歸屬明確,有合理明確的利益分配
    方案。
    為獲得相關藥品和醫療器械在我國上市許可,在臨床
    機構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臨床試驗、不涉
    及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審批。但是,合作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3
    方在開展臨床試驗前應當將擬使用的人類遺傳資源種類、
    數量及其用途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國務院科
    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
    行政部門加強對備案事項的監管。
    第二十三條 在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
    科學研究過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內容、合作期
    限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應當保證中方單位及其研究人員在合作期間全過
    程、實質性地參與研究,研究過程中的所有記錄以及數據
    信息等完全向中方單位開放並向中方單位提供備份。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產
    生的成果申請專利的,應當由合作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專
    利權歸合作雙方共有。研究產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
    權、轉讓權和利益分享辦法由合作雙方通過合作協議約定;
    協議沒有約定的,合作雙方都有使用的權利,但向第三方
    轉讓須經合作雙方同意,所獲利益按合作雙方貢獻大小分
    享。
    第二十五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合作雙方應當按照平等互利、誠實信用、共同參
    與、共享成果的原則,依法簽訂合作協議,並依照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相關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
    第二十六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合作雙方應當在國際合作活動結束後 6 個月內共
    174
    同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合作研究情況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
    學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
    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取得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出具的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證
    明:
    (一)對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沒有危害;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有明確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
    (四)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來自合法的
    保藏單位;
    (五)通過倫理審查。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需
    要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可
    以單獨提出申請,也可以在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申請中
    列明出境計劃一並提出申請,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合並審批。
    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
    憑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境證明辦理海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
    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不得危
    害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影響我
    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通過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5
    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的安全審查。
    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
    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的,應當向國務院科
    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信息備份。
    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產生
    的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合作雙方可以使用。
    第四章 服務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電子
    政務建設,方便申請人利用互聯網辦理審批、備案等事項。
    第三十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製定並及時
    發布有關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的審批指南和示範文本,加強對申請人辦理有關審批、備
    案等事項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聘請生物
    技術、醫藥、衛生、倫理、法律等方麵的專家組成專家評
    審委員會,對依照本條例規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以及將我國人類遺傳資
    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申請進行技術評審。評審
    意見作為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依
    照本條例規定提出的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
    國際合作科學研究以及將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
    176
    寄、攜帶出境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
    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因特殊原
    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經國務院科學技術
    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 10 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采集、保藏、
    利用、對外提供人類遺傳資源活動各環節的監督檢查,發
    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及時依法予以處理並向社會公布檢
    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詢問相關人員;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關人類遺傳資源。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
    為,有權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
    郵件地址,接受相關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
    報人獎勵。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7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處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
    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采集我國重要遺傳家係、特定地
    區人類遺傳資源,或者采集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種類、數量的人類遺傳資源;
    (二)未經批準,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三)未經批準,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
    合作科學研究;
    (四)未通過安全審查,將可能影響我國公眾健康、
    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
    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
    (五)開展國際合作臨床試驗前未將擬使用的人類
    遺傳資源種類、數量及其用途向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備案。
    第三十七條 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
    得行政許可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撤銷已經取得
    的行政許可,處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款,5 年內
    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單位提出的許可申請。
    178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將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材料運送、郵寄、攜帶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配合海關開
    展鑒定等執法協助工作。海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人類遺傳
    資源材料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
    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
    止開展相關活動,沒收違法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
    違法所得,處 5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
    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一)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未通過倫理審查;
    (二)采集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未經人類遺傳資源提
    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隱瞞、誤導、欺騙等手段取
    得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同意;
    (三)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
    資源違反相關技術規範;
    (四)將人類遺傳資源信息向外國組織、個人及其
    設立或者實際控製的機構提供或者開放使用,未向國務院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提交信息備份。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
    50 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179
    (一)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過程中未完整記錄並
    妥善保存人類遺傳資源的來源信息和使用信息;
    (二)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未提交年度報告;
    (三)開展國際合作科學研究未及時提交合作研究
    情況報告。
    第四十一條 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製
    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
    遺傳資源,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或者向
    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
    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
    源和違法所得,處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款,違
    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類遺傳資源的,
    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
    采集、保藏的人類遺傳資源和違法所得,處 1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 100 萬元以上的,處違
    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情節嚴重
    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禁止其 1 至 5 年內從
    事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從事采集、保藏、利用、對
    180
    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對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
    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
    分,並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其違法所得,
    處 50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 1 至 5 年內從
    事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從事采集、保藏、利用、對
    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活動。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的,記入信用記
    錄,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
    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人類遺傳資源相關信息屬於國家秘密
    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
    其他有關保密規定實施保密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1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主席令
    ~ 第三十五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已由中
    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
    2019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9 年 10 月 26 日
    181
    182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
    第三章 商用密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目 錄
    2019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密碼應用和管理,促進密碼事業發
    展,保障網絡與信息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密碼,是指采用特定變換的方法對
    信息等進行加密保護、安全認證的技術、產品和服務。
    第三條 密碼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統一領
    導、分級負責,創新發展、服務大局,依法管理、保障安
    全的原則。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密碼工作的領導。中央密
    碼工作領導機構對全國密碼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製定國家
    密碼工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密碼重大事項和重
    要工作,推進國家密碼法治建設。
    第五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密碼工
    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密碼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
    的密碼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密碼工作的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負
    責本機關、本單位或者本係統的密碼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密碼實行分類管理。
    密碼分為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和商用密碼。
    第七條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用於保護國家秘密信息,
    核心密碼保護信息的最高密級為絕密級,普通密碼保護信
    184
    息的最高密級為機密級。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屬於國家秘密。密碼管理部門
    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對核心密
    碼、普通密碼實行嚴格統一管理。
    第八條 商用密碼用於保護不屬於國家秘密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商用密碼保護
    網絡與信息安全。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密碼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
    依法保護密碼領域的知識產權,促進密碼科學技術進步和
    創新。
    國家加強密碼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對在密碼工作
    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
    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密碼安全教育,將密
    碼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係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係,增
    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密碼安全意識。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密碼工作納入本
    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竊取他人加密保護
    的信息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碼保障係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密碼從事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等違法犯罪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5
    第二章 核心密碼、普通密碼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科學規劃、
    管理和使用,加強製度建設,完善管理措施,增強密碼安
    全保障能力。
    第十四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的國家秘密信息,
    以及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信息係統,應當依照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核心密碼、普通密碼進行加
    密保護、安全認證。
    第十五條 從事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科研、生產、服務、
    檢測、裝備、使用和銷毀等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密碼工
    作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核
    心密碼、普通密碼標準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
    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和保密責任製,確保核心密碼、普通
    密碼的安全。
    第十六條 密碼管理部門依法對密碼工作機構的核心
    密碼、普通密碼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密碼工作機
    構應當配合。
    第十七條 密碼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安全監測預警、安全風險評估、
    信息通報、重大事項會商和應急處置等協作機製,確保核
    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管理的協同聯動和有序高效。
    密碼工作機構發現核心密碼、普通密碼泄密或者影
    186
    響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的重大問題、風險隱患的,應
    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並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
    管理部門報告,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會同
    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調查、處置,並指導有關密碼工作機構
    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國家加強密碼工作機構建設,保障其履行
    工作職責。
    國家建立適應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工作需要的人員
    錄用、選調、保密、考核、培訓、待遇、獎懲、交流、退
    出等管理製度。
    第十九條 密碼管理部門因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可以提請公安、交通運輸、海關等部門對核心密碼、
    普通密碼有關物品和人員提供免檢等便利,有關部門應當
    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密碼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
    全嚴格的監督和安全審查製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
    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並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
    定期組織開展安全審查。
    第三章 商用密碼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商用密碼技術的研究開發、學
    術交流、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健全統一、開放、競爭、
    有序的商用密碼市場體係,鼓勵和促進商用密碼產業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7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非歧視原則,
    依法平等對待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商用密碼科研、生
    產、銷售、服務、進出口等單位(以下統稱商用密碼從業
    單位)。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於自願原則和商業
    規則開展商用密碼技術合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
    利用行政手段強製轉讓商用密碼技術。
    商用密碼的科研、生產、銷售、服務和進出口,不
    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商用密碼標準體係。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密碼管理部門依
    據各自職責,組織製定商用密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支持社會團體、企業利用自主創新技術製定高
    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商用密碼團體標準、
    企業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動參與商用密碼國際標準化活
    動,參與製定商用密碼國際標準,推進商用密碼中國標準
    與國外標準之間的轉化運用。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
    商用密碼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商用密碼從業單位開展商用密碼活動,
    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商用密碼強製性國家標準
    以及該從業單位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商用密碼從業單位采用商用密碼推薦性國
    家標準、行業標準,提升商用密碼的防護能力,維護用戶
    188
    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國家推進商用密碼檢測認證體係建設,
    製定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範、規則,鼓勵商用密碼從
    業單位自願接受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提升市場競爭力。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資質,
    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
    範、規則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應當對其在商用密碼檢測
    認證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計民生、社會公共利
    益的商用密碼產品,應當依法列入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
    全專用產品目錄,由具備資格的機構檢測認證合格後,方
    可銷售或者提供。商用密碼產品檢測認證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避免重複檢測認證。
    商用密碼服務使用網絡關鍵設備和網絡安全專用產
    品的,應當經商用密碼認證機構對該商用密碼服務認證合
    格。
    第二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使
    用商用密碼進行保護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其運營者應當
    使用商用密碼進行保護,自行或者委托商用密碼檢測機構
    開展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
    應當與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檢測評估、網絡安全等級測
    評製度相銜接,避免重複評估、測評。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涉及商用密碼的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89
    絡產品和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的規定,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
    家密碼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組織的國家安全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家密碼管理部
    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且具有加密保護功
    能的商用密碼實施進口許可,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
    利益或者中國承擔國際義務的商用密碼實施出口管製。商
    用密碼進口許可清單和出口管製清單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
    門會同國家密碼管理部門和海關總署製定並公布。
    大眾消費類產品所采用的商用密碼不實行進口許可
    和出口管製製度。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對采用商用密碼技術
    從事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的機構進行認定,會同有關部
    門負責政務活動中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管理。
    第三十條 商用密碼領域的行業協會等組織依照法
    律、行政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為商用密碼從業單位提供
    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引導和督促商用密碼從業單位
    依法開展商用密碼活動,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
    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一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日常監管
    和隨機抽查相結合的商用密碼事中事後監管製度,建立統
    一的商用密碼監督管理信息平台,推進事中事後監管與社
    會信用體係相銜接,強化商用密碼從業單位自律和社會監
    督。
    190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商
    用密碼從業單位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向其披露源代
    碼等密碼相關專有信息,並對其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
    秘密和個人隱私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竊取他人加密
    保護的信息,非法侵入他人的密碼保障係統,或者利用密
    碼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等違
    法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
    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使
    用核心密碼、普通密碼的,由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
    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密碼管理部門
    建議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生核心密碼、普通密
    碼泄密案件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核心密碼、普
    通密碼泄密或者影響核心密碼、普通密碼安全的重大問題、
    風險隱患,未立即采取應對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91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密碼管理部門建議有關國家機關、單
    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
    分或者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
    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三十萬元
    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
    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可以並處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相關資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或者提
    供未經檢測認證或者檢測認證不合格的商用密碼產品,或
    者提供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商用密碼服務的,由市
    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
    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
    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商用密碼,或者未
    按照要求開展商用密碼應用安全性評估的,由密碼管理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絡安全
    等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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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使用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的產品
    或者服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采購金額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實施進口許可、出
    口管製的規定,進出口商用密碼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
    門或者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認定從
    事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的,由密碼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
    者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
    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密碼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
    員在密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
    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密碼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密碼法
    193
    的規定,製定密碼管理規章。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
    隊的密碼工作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製定。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文章編輯: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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