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推薦
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和申領,關係到職工失業後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的穩定性,關係到社會保險操作的權威性和社會的安定。但目前國家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法規和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具體要求和硬約束,麵對職工一些複雜的失業和就業情況,很難對照操作。筆者就實際工作中碰到的一些案例提出相關的看法,以期引起重視和討論。
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停發的失業保險金的情況
【案例一】:吳某1986年5月參加工作,單位同時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他因企業改製而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核定了應領取的24個月失業保險金。2003年10月他開始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2004年9月,因他被某單位招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發了其剩餘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後本人因故辭職,再次失業,並要求享受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吳某如果沒有再就業,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12個月失業保險金。理由有二:
第一,吳某第二次失業是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故第二次的繳費年限不可以核發失業保險金,但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業後再次失業重新計算。
第二,吳某第二次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並不影響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的失業保險金,因為前次失業是因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隻要本人處於失業狀態,就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
【案例二】:李某1980年5月在國有企業參加工作,單位一直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企業改製,轉變為民營股份製公司,他領了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新企業從2003年10月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繼續繳納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後,本人主動辭職而失業。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國有企業改製時的失業保險待遇?如果他沒有領取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而將此經濟補償作為融資(或集資,或參股)提留在新企業該怎麼處理。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已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筆者認為,李某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理由如下:
國有企業改製時,李某領取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沒有失業,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雖然李某與新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失業,但他是主動辭職,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但李某的失業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應保留。他再就業後,與以後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隻要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後可將以前的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與本次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失業保險待遇。
至於經濟補償金是領取了,還是融資在新企業,這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沒有直接關係。經濟補償金融資在新企業按經濟關係處理,與勞動關係無關。
可以享受前次停發的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
【案例三】:張某1990年5月在國有企業參加工作,單位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4年5月企業改製,轉變為民營股份製公司,他領了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企業改製與其履行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並將其個人檔案等材料移交勞動保障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張某的繳費年限,為其核定了應領取的失業保險待遇,但因重新就業而暫時停發。新企業從2004年6月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繼續繳納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3年多後,本人主動辭職而失業。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前次國有企業改製時的失業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張某如果沒有再就業,可以申領前次已經核定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理由有二:
第一,吳某第二次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故第二次的繳費年限不可以核發失業保險金,但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業後再次失業重新計算。
第二,吳某第二次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並不影響前次應申領而尚未領取的的失業保險金,因為前次失業是因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隻要本人處於失業狀態,就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當然,國有企業改製後職工在重組企業再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改製企業解除職工勞動關係備案後,如何核定失業保險待遇尚須有明確的規定。
長期曠工被除名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情況
【案例四】:孫某,某機械加工企業職工,經常請長假或長期曠工。單位多次要求其正常上班,但他始終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單位對他出具了因長期離職而予以除名處理的書麵通知。孫某持除名通知等相關手續,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認為,孫某屬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不具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孫某認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向該經辦機構的主管機關申請社會保險行政複議。他的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被用工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同時他也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其他兩個條件。因此,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發給他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勞動者不願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製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也就是說勞動者主觀上並不願意中斷就業,事實上被迫中斷了就業。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勞動者不願意從事現有工作而中斷就業。一般有兩種表現:一種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要求;另一種是勞動者采取消極怠工辦法(如長期曠工、長期離職、自動離職等),迫使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在這個時候用工單位也處於被動地位),也就是說勞動者主觀上意願中斷現有的工作,並且事實上也達到了這一目的,隻是在形式上沒有主動提出辭職要求而已。孫某肯定懂得長期曠工和長期離職的後果的,單位通知他正常上班,但他仍然我行我素,因為消極怠工和曠工對他有益無損,單位奈何不了他。表麵上看是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但事實上這是由於孫某長期曠工和離職導致的。孫某拒不接受單位的勸告,長期曠工和離職的行為顯然是屬於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所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
“退工人員”不一定能夠領到失業保險金
【案例五】:錢某原是某企業職工,早在1999年3月就與企業終止了勞動關係,但一直沒有進行失業登記。今年7月份他來到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無條件地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其理由是原所在單位和個人曾正常繳納失業保險金,既然已與原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就應該無條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尚未進行失業登記的人員,我們姑且稱其為“退工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我們經常遇到下列三種情況:第一種,退工人員無條件地要求將核定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給付;第二種,退工人員因沒有及時登記,要求將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至失業登記前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補發;第三種,退工人員因不再具備申領條件(如退休、再就業等),卻要求繼續給付停發或暫時停發的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是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共同繳納、政府給予補貼並兜底的模式籌集的。從資金來源來看,它既不屬哪一家具體單位和個人所有,也不屬哪一級政府和部門的資金。它是專門用於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其再就業的專項基金。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缺一不可:一是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即非本人主動放棄就業機會的);三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成為退工人員。退工人員隻有到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就業轉失業登記,經過勞動保障部門核實目前確實處於失業狀態,才能申領到當月的失業保險金。也就是說,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經過退工後的應領待遇的認定和失業登記後的申領待遇的認定。
退工後的資格認定是指職工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所在單位將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的有關手續、職工檔案等報勞動保障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其參加失業保險年限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核定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但此時還沒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因為還需要進行失業登記後的資格認定。
失業登記後的資格認定是指勞動保障部門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顧名思義,失業保險金的領取對象必須是失業人員。失業是指勞動者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並且確實在尋找工作的情況下不能得到合適的職業而失去收入的情況。因此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才能認定為失業人員:一是在勞動年齡以內有勞動能力;二是目前無工作,也就是說沒有從事有報酬的社會經濟活動;三是以某種方式正在積極尋找工作。反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發或暫時停發失業保險金:一是重新就業的,即從事有報酬的社會經濟活動;二是應征服兵役的或全日製學校上學的;三是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勞動教養的;四是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死亡或移居境外的;五是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政府指定部門機構介紹工作或轉崗培訓的;六是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顯然,退工人員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及時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就業轉失業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資格審核。而本文開頭提及的錢某,雖然與原企業終止解除勞動關係,但沒有及時進行失業登記,與原企業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的就業情況不得而知,所以目前隻能在進行失業登記後,接受資格認證,符合條件的,從當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不應再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
【案例六】:劉某2006年3月因與某國有企業解除勞動關係而失業,而後從事個體經營。根據省政府規定,他憑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等手續,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領取了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補助費。2006年4月,劉某又到某公司就業,此公司為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繳納了所有社會保險。因該公司到勞動保障部門為劉某辦理用工備案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劉某退還多領的失業保險金。
省裏當時出台有關規定,在當時和以後幾年有效地支持和促進了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也減輕了政府的就業壓力。目前不少地方仍在繼續執行這一政策。但筆者認為,隨著就業形勢的發展和政府扶持就業政策的變化,目前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不應再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這是因為:
第一,失業保險基金已無此支出項目。職工失業後從事個體經營一次性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是視為生產扶持資金支付的。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勞社部發(1999)28號文件規定已經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回收的生產自救費(即生產扶持資金),一律並回基金。既然生產自救費已不得提取,那麼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政策也應隨之取消。
第二,與《失業保險條例》相抵觸。《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必須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顯然就是實現了重新就業,在重新就業期間不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實際操作過程存在較多矛盾。這類失業人員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後,在原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如果出現下列情形很難處理:患病就醫住院的是否可以申請醫療補助金,死亡的是否可以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到達退休年齡的或個體經營關閉歇業後再另謀職業的是否應將多領的失業保險金退還,等等。此外,這類人員能夠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對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再就業而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來說,是一種不公平。
第四,政府已有充分的再就業扶持政策。近幾年來,國家出台了一係列再就業扶持政策,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組織起來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稅費減免、小額貸款等許多優惠政策,因此沒必要、也不應該再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
綜上所述,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的做法應明令取消。
失業保險金不能抵算經濟補償金
【案例七】:許某2000年1月到某私營企業上班,單位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7年11月,單位與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並發放了失業保險金。後來由於許某再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發了失業保險金,而他要求繼續發放,其理由是單位與他解除勞動關係時,承諾他領取一定數額的失業保險金,否則他會向單位索要經濟補償。
對此我們進行了調查核實。2007年8月,單位擬與許某解除勞動關係,但又不願支付經濟補償,於是企業就通過內部整頓調整將他調到其他工作崗位。因他難以勝任新的工作崗位,企業就要求該員工提出辭職請求,條件是讓其可以在勞動保障部門領取到一定數額的失業保險金。無奈之下,許某隻好與單位簽訂了“雙方協商,達成解除勞動關係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
筆者認為,相對單位來說,員工永遠是弱者。企業提出調整工作崗位,員工豈敢拒絕。如果員工拒絕調整勞動崗位,將會麵臨著被除名等形式的處理。在難以勝任新崗位的時候,員工不僅在經濟收入上大打折扣,而且在精神上也會受到不同程度上打擊,這時很容易接受企業提出的不合法要求。後來員工認為理應得到單位的經濟補償,但無法得到,原因是他有一份辭職報告在單位手裏。如果員工繼續理論的話,將有可能失去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資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參加失業保險的私營企業越來越多,私營企業用工不規範將給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增加了難度。
|
焦作網免責聲明: | ||||||||
|
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和申領,關係到職工失業後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的穩定性,關係到社會保險操作的權威性和社會的安定。但目前國家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法規和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具體要求和硬約束,麵對職工一些複雜的失業和就業情況,很難對照操作。筆者就實際工作中碰到的一些案例提出相關的看法,以期引起重視和討論。
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停發的失業保險金的情況
【案例一】:吳某1986年5月參加工作,單位同時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他因企業改製而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核定了應領取的24個月失業保險金。2003年10月他開始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2004年9月,因他被某單位招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發了其剩餘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後本人因故辭職,再次失業,並要求享受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吳某如果沒有再就業,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12個月失業保險金。理由有二:
第一,吳某第二次失業是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故第二次的繳費年限不可以核發失業保險金,但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業後再次失業重新計算。
第二,吳某第二次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並不影響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的失業保險金,因為前次失業是因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隻要本人處於失業狀態,就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
【案例二】:李某1980年5月在國有企業參加工作,單位一直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企業改製,轉變為民營股份製公司,他領了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新企業從2003年10月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繼續繳納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後,本人主動辭職而失業。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國有企業改製時的失業保險待遇?如果他沒有領取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而將此經濟補償作為融資(或集資,或參股)提留在新企業該怎麼處理。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已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筆者認為,李某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理由如下:
國有企業改製時,李某領取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沒有失業,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雖然李某與新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失業,但他是主動辭職,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但李某的失業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應保留。他再就業後,與以後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隻要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失業後可將以前的失業保險繳費年限與本次實際繳費年限合並計算失業保險待遇。
至於經濟補償金是領取了,還是融資在新企業,這與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沒有直接關係。經濟補償金融資在新企業按經濟關係處理,與勞動關係無關。
可以享受前次停發的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
【案例三】:張某1990年5月在國有企業參加工作,單位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4年5月企業改製,轉變為民營股份製公司,他領了改製單位的經濟補償後繼續在新企業上班。企業改製與其履行了解除勞動關係手續,並將其個人檔案等材料移交勞動保障部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張某的繳費年限,為其核定了應領取的失業保險待遇,但因重新就業而暫時停發。新企業從2004年6月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繼續繳納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3年多後,本人主動辭職而失業。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前次國有企業改製時的失業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張某如果沒有再就業,可以申領前次已經核定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理由有二:
第一,吳某第二次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故第二次的繳費年限不可以核發失業保險金,但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業後再次失業重新計算。
第二,吳某第二次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並不影響前次應申領而尚未領取的的失業保險金,因為前次失業是因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隻要本人處於失業狀態,就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當然,國有企業改製後職工在重組企業再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改製企業解除職工勞動關係備案後,如何核定失業保險待遇尚須有明確的規定。
長期曠工被除名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情況
【案例四】:孫某,某機械加工企業職工,經常請長假或長期曠工。單位多次要求其正常上班,但他始終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單位對他出具了因長期離職而予以除名處理的書麵通知。孫某持除名通知等相關手續,要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認為,孫某屬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不具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孫某認為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向該經辦機構的主管機關申請社會保險行政複議。他的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第四條第三款明確:被用工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屬於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同時他也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其他兩個條件。因此,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必須發給他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勞動者不願意中斷就業,但因本人無法控製的原因而被迫中斷就業,也就是說勞動者主觀上並不願意中斷就業,事實上被迫中斷了就業。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勞動者不願意從事現有工作而中斷就業。一般有兩種表現:一種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要求;另一種是勞動者采取消極怠工辦法(如長期曠工、長期離職、自動離職等),迫使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在這個時候用工單位也處於被動地位),也就是說勞動者主觀上意願中斷現有的工作,並且事實上也達到了這一目的,隻是在形式上沒有主動提出辭職要求而已。孫某肯定懂得長期曠工和長期離職的後果的,單位通知他正常上班,但他仍然我行我素,因為消極怠工和曠工對他有益無損,單位奈何不了他。表麵上看是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但事實上這是由於孫某長期曠工和離職導致的。孫某拒不接受單位的勸告,長期曠工和離職的行為顯然是屬於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所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金。
“退工人員”不一定能夠領到失業保險金
【案例五】:錢某原是某企業職工,早在1999年3月就與企業終止了勞動關係,但一直沒有進行失業登記。今年7月份他來到勞動保障部門要求無條件地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其理由是原所在單位和個人曾正常繳納失業保險金,既然已與原企業終止勞動關係,就應該無條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職工與所在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尚未進行失業登記的人員,我們姑且稱其為“退工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我們經常遇到下列三種情況:第一種,退工人員無條件地要求將核定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給付;第二種,退工人員因沒有及時登記,要求將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至失業登記前應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補發;第三種,退工人員因不再具備申領條件(如退休、再就業等),卻要求繼續給付停發或暫時停發的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是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共同繳納、政府給予補貼並兜底的模式籌集的。從資金來源來看,它既不屬哪一家具體單位和個人所有,也不屬哪一級政府和部門的資金。它是專門用於職工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其再就業的專項基金。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缺一不可:一是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二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即非本人主動放棄就業機會的);三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成為退工人員。退工人員隻有到勞動保障部門進行就業轉失業登記,經過勞動保障部門核實目前確實處於失業狀態,才能申領到當月的失業保險金。也就是說,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必須經過退工後的應領待遇的認定和失業登記後的申領待遇的認定。
退工後的資格認定是指職工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所在單位將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的有關手續、職工檔案等報勞動保障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其參加失業保險年限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核定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但此時還沒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因為還需要進行失業登記後的資格認定。
失業登記後的資格認定是指勞動保障部門自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認定。顧名思義,失業保險金的領取對象必須是失業人員。失業是指勞動者有能力工作、可以工作並且確實在尋找工作的情況下不能得到合適的職業而失去收入的情況。因此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才能認定為失業人員:一是在勞動年齡以內有勞動能力;二是目前無工作,也就是說沒有從事有報酬的社會經濟活動;三是以某種方式正在積極尋找工作。反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停發或暫時停發失業保險金:一是重新就業的,即從事有報酬的社會經濟活動;二是應征服兵役的或全日製學校上學的;三是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勞動教養的;四是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死亡或移居境外的;五是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政府指定部門機構介紹工作或轉崗培訓的;六是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顯然,退工人員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及時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就業轉失業登記、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資格審核。而本文開頭提及的錢某,雖然與原企業終止解除勞動關係,但沒有及時進行失業登記,與原企業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的就業情況不得而知,所以目前隻能在進行失業登記後,接受資格認證,符合條件的,從當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不應再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
【案例六】:劉某2006年3月因與某國有企業解除勞動關係而失業,而後從事個體經營。根據省政府規定,他憑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等手續,從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領取了失業保險金和門診醫療補助費。2006年4月,劉某又到某公司就業,此公司為其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繳納了所有社會保險。因該公司到勞動保障部門為劉某辦理用工備案手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劉某退還多領的失業保險金。
省裏當時出台有關規定,在當時和以後幾年有效地支持和促進了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也減輕了政府的就業壓力。目前不少地方仍在繼續執行這一政策。但筆者認為,隨著就業形勢的發展和政府扶持就業政策的變化,目前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不應再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這是因為:
第一,失業保險基金已無此支出項目。職工失業後從事個體經營一次性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是視為生產扶持資金支付的。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勞社部發(1999)28號文件規定已經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回收的生產自救費(即生產扶持資金),一律並回基金。既然生產自救費已不得提取,那麼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政策也應隨之取消。
第二,與《失業保險條例》相抵觸。《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必須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顯然就是實現了重新就業,在重新就業期間不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實際操作過程存在較多矛盾。這類失業人員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後,在原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如果出現下列情形很難處理:患病就醫住院的是否可以申請醫療補助金,死亡的是否可以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到達退休年齡的或個體經營關閉歇業後再另謀職業的是否應將多領的失業保險金退還,等等。此外,這類人員能夠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對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再就業而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來說,是一種不公平。
第四,政府已有充分的再就業扶持政策。近幾年來,國家出台了一係列再就業扶持政策,從事個體經營或者組織起來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享受稅費減免、小額貸款等許多優惠政策,因此沒必要、也不應該再一次性發給失業保險金。
綜上所述,對自主創業的失業人員一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的做法應明令取消。
失業保險金不能抵算經濟補償金
【案例七】:許某2000年1月到某私營企業上班,單位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7年11月,單位與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並發放了失業保險金。後來由於許某再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發了失業保險金,而他要求繼續發放,其理由是單位與他解除勞動關係時,承諾他領取一定數額的失業保險金,否則他會向單位索要經濟補償。
對此我們進行了調查核實。2007年8月,單位擬與許某解除勞動關係,但又不願支付經濟補償,於是企業就通過內部整頓調整將他調到其他工作崗位。因他難以勝任新的工作崗位,企業就要求該員工提出辭職請求,條件是讓其可以在勞動保障部門領取到一定數額的失業保險金。無奈之下,許某隻好與單位簽訂了“雙方協商,達成解除勞動關係協議,……並不給予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關係協議。
筆者認為,相對單位來說,員工永遠是弱者。企業提出調整工作崗位,員工豈敢拒絕。如果員工拒絕調整勞動崗位,將會麵臨著被除名等形式的處理。在難以勝任新崗位的時候,員工不僅在經濟收入上大打折扣,而且在精神上也會受到不同程度上打擊,這時很容易接受企業提出的不合法要求。後來員工認為理應得到單位的經濟補償,但無法得到,原因是他有一份辭職報告在單位手裏。如果員工繼續理論的話,將有可能失去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資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參加失業保險的私營企業越來越多,私營企業用工不規範將給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增加了難度。
|
焦作網免責聲明: | ||||||||
|
|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