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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政要聞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更新時間:2023-10-15 10:20:03    來源:河南日報客戶端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6號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運行,發揮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運行、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輸(供)水、灌溉、水力發電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汙水處理、水土保持、農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設、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係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建設,依法管理、規範運行,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規劃,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機製,加大對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資機製,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水利工程建設、運營和管理,引導金融機構支持水利工程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水利工程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等違法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第八條 在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和流域相關規劃,按照確有需要、生態安全、可以持續的水利工程論證原則,綜合考慮防洪、排澇、輸(供)水、灌溉、航運、發電、生態等功能,實現水資源高效利用、水生態係統修複、水環境綜合治理、水災害科學防治、水文化傳承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應當編製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並按照政府投資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報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審批權的部門審批。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核準或者備案管理規定執行。

  國家另有簡化程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實施;擬變更建設地點或者擬對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作較大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項目安排資金,以直接投資方式為主;對確需支持的經營性項目,主要采取資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適當采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和撥付所需資金,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不得隨意縮減投資計劃明確的投資規模。

  水利工程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和相關技術規範,遵循科學、必要、經濟的原則,從技術、選材、施工、運行管理等方麵進行科學論證和比選,優化設計方案,合理利用資金。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製、招標投標製、建設監理製、合同管理製。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工期、工程質量、生產安全等進行嚴格管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依法必須招標的,應當進行招標。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水利工程建設現場,依據監理規範實施監理。

  承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製。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水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負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建設單位整改到位。

  第三章 管理與運行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依法明晰所有權、經營權和管理權。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一)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設區的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二)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位置重要、關係重大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三)受益或者影響範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小(Ⅰ)型水庫和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小(Ⅱ)型水庫,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政府和社會資本共同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約定確定管理主體。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的水利工程,在協議有效期內由社會資本方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財政資金,保障公益性水利工程或者公益性部分的正常運行。

  經營性水利工程或者經營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落實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供水經營權、景區經營權、水麵生態養殖和消落區種植經營權以及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資產,可以依法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掛牌出讓。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製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方案,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進行安全鑒定。鑒定為病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采取相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堤防、渡槽、高填方渠道、重要淤地壩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定期安全鑒定和病險工程除險加固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確需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征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鑒定,報經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應當報廢並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供水用途和計劃供水。確需改變用途和擴大供水量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製定和調整以核定的準許收入為基礎,綜合考慮農業、非農業用水狀況和用戶承受能力等,製定農業用水價格、非農業用水價格,其中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邊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方麵共同商定的邊界水利協議。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檢查協議的實施。

  執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限期整改。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責任製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設備的觀測、監測、檢查、巡查和維護,完善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確保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評價體係,全麵推進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水利建設,運用基礎地理數據和水利基礎數據,結合現代科技手段,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業務數據庫和智慧管理平台,對重要的水利工程實行全麵動態管理。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劃定標準和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經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並在重要部位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蓄水、提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砂石料、秸稈、雜物或者掩埋汙染水體的物體。

  第三十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為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以下行為:

  (一)侵占、破壞、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幹擾和妨礙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三)在水庫大壩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毀林種植以及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四)在庫區內圍墾;

  (五)在水庫大壩、堤防和渠道兩側堤坡從事種植農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六)在水庫、攔河閘壩等相關區域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進行人工養殖;

  (七)在水庫消落區使用農藥、化肥;

  (八)違法填占水利工程水域;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船閘、公路、鐵路、取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鋪設管道、纜線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不得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征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施工、維護、檢修過程中不得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因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複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礎上予以改建;不能修複或者改建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由此給第三方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單位撤離前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當事先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興建與效益損失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修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補償,補償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除執行防汛抗旱、應急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修養護以及其他緊急任務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非兼做公路的壩頂、堤頂上通行。

  確需利用壩頂、堤頂兼做公路的,應當滿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要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報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具有曆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曆史風貌進行保護和管理,禁止非法侵占、損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利用水利工程生態優勢進行景區化改造,將水利工程改造與城市綠化、水係貫通等工程相結合,構建區域生態水係。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在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水力發電、觀光旅遊、生態養殖、生態種植等經營活動,開展經營活動應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簽訂使用協議。鼓勵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將部分經營收益用於水利工程維修和養護。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當服從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管理,不得影響工程運行安全,不得汙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編製執行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方案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

  (四)擅自改變水利工程供水用途、擴大供水量的;

  (五)被責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破壞、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複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庫大壩、堤防和渠道兩側堤坡從事種植農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的界樁、公告牌和警示標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安全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範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參照設區的市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文章編輯:李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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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3-10-15 10:20:03    來源:河南日報客戶端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6號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運行,發揮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運行、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輸(供)水、灌溉、水力發電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汙水處理、水土保持、農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設、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節水優先、空間均衡、係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統籌規劃、科學建設,依法管理、規範運行,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規劃,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機製,加大對水利工程的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資機製,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水利工程建設、運營和管理,引導金融機構支持水利工程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其他社會力量參與水利工程建設、經營和運行維護,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水利工程等違法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第八條 在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區域和流域相關規劃,按照確有需要、生態安全、可以持續的水利工程論證原則,綜合考慮防洪、排澇、輸(供)水、灌溉、航運、發電、生態等功能,實現水資源高效利用、水生態係統修複、水環境綜合治理、水災害科學防治、水文化傳承保護,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應當編製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並按照政府投資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報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審批權的部門審批。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核準或者備案管理規定執行。

  國家另有簡化程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實施;擬變更建設地點或者擬對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作較大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項目安排資金,以直接投資方式為主;對確需支持的經營性項目,主要采取資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適當采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

  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和撥付所需資金,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不得隨意縮減投資計劃明確的投資規模。

  水利工程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建築安全規程和相關技術規範,遵循科學、必要、經濟的原則,從技術、選材、施工、運行管理等方麵進行科學論證和比選,優化設計方案,合理利用資金。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製、招標投標製、建設監理製、合同管理製。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工期、工程質量、生產安全等進行嚴格管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依法必須招標的,應當進行招標。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應當采用書麵形式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水利工程建設現場,依據監理規範實施監理。

  承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製。水利工程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水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負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建設單位整改到位。

  第三章 管理與運行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依法明晰所有權、經營權和管理權。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一)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設區的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二)受益或者影響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位置重要、關係重大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三)受益或者影響範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小(Ⅰ)型水庫和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小(Ⅱ)型水庫,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

  政府和社會資本共同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按照約定確定管理主體。

  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的水利工程,在協議有效期內由社會資本方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財政資金,保障公益性水利工程或者公益性部分的正常運行。

  經營性水利工程或者經營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落實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供水經營權、景區經營權、水麵生態養殖和消落區種植經營權以及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資產,可以依法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掛牌出讓。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製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方案,並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水庫(水電站)大壩、水閘進行安全鑒定。鑒定為病險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采取相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堤防、渡槽、高填方渠道、重要淤地壩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定期安全鑒定和病險工程除險加固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利工程確需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進行技術論證,征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不得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低等級使用或者報廢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鑒定,報經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應當報廢並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批準的供水用途和計劃供水。確需改變用途和擴大供水量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水利工程供水價格製定和調整以核定的準許收入為基礎,綜合考慮農業、非農業用水狀況和用戶承受能力等,製定農業用水價格、非農業用水價格,其中水力發電用水和生態用水價格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邊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方麵共同商定的邊界水利協議。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檢查協議的實施。

  執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限期整改。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責任製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設備的觀測、監測、檢查、巡查和維護,完善技術檔案,規範操作規程,確保水利工程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評價體係,全麵推進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水利建設,運用基礎地理數據和水利基礎數據,結合現代科技手段,建立水利工程管理業務數據庫和智慧管理平台,對重要的水利工程實行全麵動態管理。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劃定標準和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經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並在重要部位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蓄水、提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二)傾倒、堆放垃圾、渣土、砂石料、秸稈、雜物或者掩埋汙染水體的物體。

  第三十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為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以下行為:

  (一)侵占、破壞、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幹擾和妨礙水利工程正常運行;

  (三)在水庫大壩集水區域內亂伐林木、毀林種植以及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四)在庫區內圍墾;

  (五)在水庫大壩、堤防和渠道兩側堤坡從事種植農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六)在水庫、攔河閘壩等相關區域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進行人工養殖;

  (七)在水庫消落區使用農藥、化肥;

  (八)違法填占水利工程水域;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船閘、公路、鐵路、取排水等工程設施以及鋪設管道、纜線的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不得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征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施工、維護、檢修過程中不得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因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複或者在不降低原有水利功能的基礎上予以改建;不能修複或者改建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由此給第三方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在施工單位撤離前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應當事先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興建與效益損失相當的替代工程。不能修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予以補償,補償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除執行防汛抗旱、應急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修養護以及其他緊急任務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非兼做公路的壩頂、堤頂上通行。

  確需利用壩頂、堤頂兼做公路的,應當滿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要求,公路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報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具有曆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曆史風貌進行保護和管理,禁止非法侵占、損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利用水利工程生態優勢進行景區化改造,將水利工程改造與城市綠化、水係貫通等工程相結合,構建區域生態水係。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在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水力發電、觀光旅遊、生態養殖、生態種植等經營活動,開展經營活動應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簽訂使用協議。鼓勵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約定將部分經營收益用於水利工程維修和養護。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當服從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管理,不得影響工程運行安全,不得汙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編製執行水利工程日常調度、運行和應急方案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

  (四)擅自改變水利工程供水用途、擴大供水量的;

  (五)被責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破壞、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恢複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庫大壩、堤防和渠道兩側堤坡從事種植農作物、放牧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的界樁、公告牌和警示標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者未按照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工程建設方案,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安全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範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參照設區的市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文章編輯:李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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