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政要聞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包括互聯網宗教信息發布服務、轉載服務、傳播平台服務以及其他與互聯網宗教信息相關的服務。
第三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順、社會和諧、民族和睦。
第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製止非法、遏製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製。
第二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宗教教義教規、宗教知識、宗教文化、宗教活動等信息的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或者非法人組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
(二)有熟悉國家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信息審核人員;
(三)有健全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製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製度和安全可控的技術保障措施;
(五)有與服務相匹配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六)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及其在境內成立的組織不得在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或者登記備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件;
(二)宗教信息審核人員參加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教育培訓,以及具備審核能力的情況說明;
(三)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製度、信息安全管理製度和技術保障措施材料;
(四)用於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情況說明;
(五)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和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情況承諾書;
(六)擬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欄目、功能設置和域名注冊相關材料。
申請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還應當提交平台注冊用戶管理規章製度、用戶協議範本、投訴舉報處理機製等。用戶協議範本涉及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製定。
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舉辦的宗教院校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所使用的名稱,除與申請人名稱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等名稱,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核發《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印製。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後,還應當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編號。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後,發生影響許可條件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審核批準;其他事項變更,應當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終止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後擬繼續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利用宗教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破壞社會主義製度、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宣揚極端主義、恐怖主義、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狂熱的;
(二)利用宗教妨礙國家司法、教育、婚姻、社會管理等製度實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損害公民身體健康,欺騙、脅迫取得財物的;
(四)違背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和睦相處的;
(六)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損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
(七)從事違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八)誘導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組織、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
(九)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經銷、發送宗教用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開展活動的;
(十一)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 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且僅限於通過其依法自建的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由宗教教職人員、宗教院校教師講經講道,闡釋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參與講經講道的人員實行實名管理。
第十六條 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宗教院校,可以且僅限於通過其依法自建的專用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開展麵向宗教院校學生、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專用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對外須使用虛擬專用網絡連接,並對參加教育培訓的人員進行身份驗證。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傳教,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講道內容或者轉發、鏈接相關內容,不得在互聯網上組織開展宗教活動,不得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拜佛、燒香、受戒、誦經、禮拜、彌撒、受洗等宗教儀式。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展教徒。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以宗教名義開展募捐。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起設立的慈善組織在互聯網上開展慈善募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應當與平台注冊用戶簽訂協議,核驗注冊用戶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互聯網信息傳播平台,應當加強平台注冊用戶管理,不得為用戶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發布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日常指導、監督、檢查,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違規檔案、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和約談製度,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接受對違法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舉報,研判互聯網宗教信息,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網信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依法處置違法互聯網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行業監管,依法配合處置違法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安全監督管理,防範和處置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中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防範和處置境外機構、組織、個人,以及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在互聯網上利用宗教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相關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注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網信部門、公安機關責令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整改、限製功能直至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還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國家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相關管理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電影主管部門、出版主管部門等依法處置。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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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包括互聯網宗教信息發布服務、轉載服務、傳播平台服務以及其他與互聯網宗教信息相關的服務。
第三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和順、社會和諧、民族和睦。
第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製止非法、遏製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協調機製。
第二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
第六條 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博客、微博客、公眾賬號、即時通信工具、網絡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宗教教義教規、宗教知識、宗教文化、宗教活動等信息的服務,應當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或者非法人組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
(二)有熟悉國家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信息審核人員;
(三)有健全的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製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製度和安全可控的技術保障措施;
(五)有與服務相匹配的場所、設施和資金;
(六)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及其在境內成立的組織不得在境內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報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或者登記備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件;
(二)宗教信息審核人員參加宗教政策法規和相關宗教知識的教育培訓,以及具備審核能力的情況說明;
(三)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製度、信息安全管理製度和技術保障措施材料;
(四)用於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場所、設施和資金情況說明;
(五)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近3年內無犯罪記錄和無違反國家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情況承諾書;
(六)擬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欄目、功能設置和域名注冊相關材料。
申請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還應當提交平台注冊用戶管理規章製度、用戶協議範本、投訴舉報處理機製等。用戶協議範本涉及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製定。
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舉辦的宗教院校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所使用的名稱,除與申請人名稱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等名稱,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
第九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核發《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印製。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後,還應當按照國家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編號。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後,發生影響許可條件重大事項的,應當報原發證機關審核批準;其他事項變更,應當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終止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後擬繼續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利用宗教煽動顛覆國家政權、反對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破壞社會主義製度、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宣揚極端主義、恐怖主義、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狂熱的;
(二)利用宗教妨礙國家司法、教育、婚姻、社會管理等製度實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損害公民身體健康,欺騙、脅迫取得財物的;
(四)違背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和睦相處的;
(六)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損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
(七)從事違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八)誘導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組織、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
(九)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經銷、發送宗教用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開展活動的;
(十一)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 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且僅限於通過其依法自建的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由宗教教職人員、宗教院校教師講經講道,闡釋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參與講經講道的人員實行實名管理。
第十六條 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宗教院校,可以且僅限於通過其依法自建的專用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開展麵向宗教院校學生、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專用互聯網站、應用程序、論壇等對外須使用虛擬專用網絡連接,並對參加教育培訓的人員進行身份驗證。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傳教,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講道內容或者轉發、鏈接相關內容,不得在互聯網上組織開展宗教活動,不得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拜佛、燒香、受戒、誦經、禮拜、彌撒、受洗等宗教儀式。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展教徒。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互聯網上以宗教名義開展募捐。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起設立的慈善組織在互聯網上開展慈善募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應當與平台注冊用戶簽訂協議,核驗注冊用戶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的互聯網信息傳播平台,應當加強平台注冊用戶管理,不得為用戶提供互聯網宗教信息發布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日常指導、監督、檢查,建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違規檔案、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和約談製度,加強對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相關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接受對違法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舉報,研判互聯網宗教信息,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網信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依法處置違法互聯網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條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行業監管,依法配合處置違法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加強互聯網信息服務安全監督管理,防範和處置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中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防範和處置境外機構、組織、個人,以及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在互聯網上利用宗教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宗教事務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已經許可的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給予警告。
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電信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相關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會同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注冊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網信部門、公安機關責令互聯網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整改、限製功能直至關閉賬號等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時還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及國家對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相關管理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電影主管部門、出版主管部門等依法處置。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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